(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有富过失致人死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有富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706号罪犯李有富,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有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李有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有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有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一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