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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锡银与邓淑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372号原告刘锡银。被告邓淑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锡银诉被告贾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轿车一辆,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郄本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