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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陈菊与江声平、竺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菊,江声平,竺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胡陈菊。委托代理人:潘文智。被告:江声平。被告:竺华锋。委托代理人:杨颖。原告胡陈菊与被告江声平、竺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声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陈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智,被告竺华锋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陈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江声平,借款期限陆个月,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竺华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期间,江声平履行了2013年11月、12月的义务,竺华锋代替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手续费4万元。此后原告多方找江声平索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竺华锋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20万元,竺华锋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手续费40万元,竺华锋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往返石首的费用,竺华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陈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民间借贷借款凭证,证明江声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竺华锋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通过潘文智账户向江声平账户转款96万元的事实;4、潘文智汇款的说明及原告的结婚证,证明潘文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潘文智可以代表胡陈菊汇款给被告江声平;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被告江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竺华锋辩称:1、原告和借款人江声平及中间介绍人蒋国华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江声平、蒋国华三方串通骗取竺华锋提供担保,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所以担保无效。2、从借款凭证内容上看,竺华锋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享有先诉抗辩权。3、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担保人保证责任免除。4、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国家标准,应该以实际借款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竺华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竺华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竺华锋的身份情况;2、蒋国华出具的证明,证明竺华锋与江声平不认识,是蒋国华、潘文智介绍江声平与竺华锋认识,以向石首幼儿园投资为名骗取竺华锋担保;江声平、蒋国华和潘文智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3、2013年12月20日转款凭证,证明当天竺华锋通过潘仕香账户付给原告7万元,其中偿还本案原告4万元,偿还李传楷3万元。因被告江声平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竺华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竺华峰的签名是竺华锋本人签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应从2013年9月8日到2014年3月7日,竺华锋的担保应属于一般保证;对证据3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转账金额只有96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是96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4分,应查明被告支付了多少利息,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费要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竺华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潘文智本人不认识江声平,是竺华锋和蒋国华认识江声平,然后找潘文告拿钱时潘文智就以其妻子胡陈菊的名义向他人借了100万元再转借给了江声平,潘文智与竺华锋的关系非常好,当时没有竺华锋签字潘文智是不会借款给江声平的,蒋国华虽然欠潘文智8万元,但他将房产证抵押在潘文智手中,不存在潘文智跟蒋国华或是江声平合伙串通骗取竺华锋担保,原告起诉也是应竺华锋的要求而起诉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竺华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被告竺华锋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竺华锋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竺华锋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江声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凭证》(2013)民贷字第9号,借款凭证的内容为:“今借到胡陈菊(出借人),身份证号码:422421196806186627,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终止。借款人江声平,身份证号码:421811963005280037,向出借人承诺如下:1、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出借人利息金额(本着先付利息后用款的原则);2、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立即终止,出借人可以直接向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程序。借款人不得提出异议并且自愿承担败诉的责任和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诉讼成本损失;3、借款人违背本承诺逾期付利息及本金,自愿承担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4、为了保障出借人的利益,借款人提供担保人及担保财产,以保证出借人的财产不受损失;5、借款人如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恶意逃债,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凭证项下的人民币现金。借款人签名:江声平。2013年9月8日。(江声平在其签名右边注明:已银行转账凭证时间为准)。保证人承诺如下:保证人保证在借款人未还款付息时,保证人自愿承担履行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并承诺兑现。在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签名:担保人:竺华峰2013年9月8日”。借款凭证签订后,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潘文智账户向被告江声平转款1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潘文智账户向被告江声平转款86万元。原告当庭认可在转款给江声平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及费用4万元,实际转款96万元。借款支付后,被告江声平向原告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2013年12月20日竺华锋通过潘仕香账户代江声平付给原告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江声平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凭证,约定被告江声平向原告胡陈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竺华锋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民间借贷借款凭证上签字,该民间借贷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次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江声平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0万元,在2013年9月10日再次向江声平指定账户转款86万元,有银行支付凭据佐证,依法可认定原告已按民间借贷借款凭证约定支付被告江声平借款96万元。原告陈述支付被告江声平96万元是预先扣除了4万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可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2013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86万元)。被告江声平收到借款后,即应按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江声平在偿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万元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声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虽约定借款100万元,但原告胡陈菊实际借款时已预先在借款100万元中扣除4万元利息,原告胡陈菊仅汇款96万元给被告江声平,故被告江声平向原告胡陈菊借款的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96万元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原、被告之约定,双方应按2013年时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为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声平收到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2013年12月20日竺华锋代江声平偿还原告4万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借款本金的,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自2013年9月9日、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竺华锋偿还原告4万元(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2013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万元×103天×(5.6%×4倍÷365天)=6321.10元;2、2013年9月10日借款86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6万元×102天×(5.6%×4倍÷365天)=53833.64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6321.10+53833.64=60154.74元。截止此时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万元,超出国家同期银行四倍的部分80000元-60154.74元=19845.26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60000元-19845.26元=940154.74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根据原、被告借款凭证约定,被告江声平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竺华锋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竺华锋辩称原告和江声平及中间介绍人蒋国华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江声平、蒋国华三方串通骗取竺华锋提供担保,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所以担保无效。对被告竺华锋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竺华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这一理由,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竺华锋辩称从借款凭证内容上看,竺华锋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享有先诉抗辩权,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担保人保证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被告竺华锋在借款凭证上向原告及被告江声平的承诺内容为:“保证人保证在借款人未还款付息时,保证人自愿承担履行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并承诺兑现。在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签名:2013年9月8日担保人:竺华峰”,从上述承诺内容可知,保证人是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未还款付息时,保证人承担履行借款人的全部义务,该保证依法应为一般保证,被告辩称其为一般保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保证人承诺的内容“在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凭证及担保内容时是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其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即在借款人还款前,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并未偿清债务,因此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被告竺华锋辩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担保人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手续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往返石首费用的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陈菊借款人民币940154.74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940154.7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竺华锋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胡陈菊负担4200元,被告江声平、竺华锋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