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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撤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永兴、曹小生等与金卫民、吴正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兴,曹小生,杨利昌,张美娥,杨文通,金波,金卫民,吴正华,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撤初字第2号原告陈永兴。原告曹小生。原告杨利昌。原告张美娥。原告杨文通。原告金波。被告金卫民。被告吴正华。被告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华,执行董事。原告陈永兴、曹小生、杨利昌、张美娥、杨文通、金波与被告金卫民、吴正华、浙江长兴天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兴法院执行被告天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将被告天港公司名下土地以5305.6万元的价格抵债(变现),在扣除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后优先清偿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万元(抵押金额3400万元),剩余1795.53041万元,由金卫民优先受偿,其余债权人一分未得。长兴法院(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198号金卫民诉天港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法院仅凭两被告之间的借据,无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就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制作调解书,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被告进行了虚假或不实的诉讼。上述生效的调解书,同本案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严重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而作为本案原告陈永兴、曹小生、杨利昌、张美娥、杨文通、金波仅是天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198号金卫民与吴正华、天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因此,本案陈永兴、曹小生、杨利昌、张美娥、杨文通、金波不具有本案所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兴、曹小生、杨利昌、张美娥、杨文通、金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正新审判员  季庆满审判员  林宗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爱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