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少威与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中山港义路分店、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少威,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中山港义路分店,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廖少威,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中山港义路分店,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范平。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原告廖少威诉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中山港义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分店)、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沃尔玛分店购买6瓶一品金酱酒,共支付1608元,并由该分店出具付款凭证、购物小票、购物发票。该产品载明的主要信息有“一品金一九九七一品金酱,条码6910613006563,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原告购买后经查询得知,上述产品包装所标注的“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且“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实际系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将该情况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该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9日、3月16日、3月17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确认上述产品所标示的“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为虚假内容,并以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部分,属强制性执行标准,其第4.1.6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本案产品标注的“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本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实为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案产品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十)项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沃尔玛分店作为专业的零售商,在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法定义务后,应当非常清楚本案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实际并不相符且生产厂家并不存在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沃尔玛分店仍然销售本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因其仅系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对其不能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沃尔玛公司承担。现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沃尔玛分店退回购物款1608元并赔偿16080元;2、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沃尔玛开发区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发票;2.商品外包装图片3张;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截屏图;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系统截屏图;5.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食药监稽函(2014)461号《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6.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食药监稽函(2015)76号《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7.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食药监稽函(2015)115号《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8.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食药监稽函(2015)121号《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节选)。被告沃尔玛分店书面答辩称:1.我方是商品零售企业,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我方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案涉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依赖原则,我方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2.案涉商品属于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而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与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另外,案涉商品包装上所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23系经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授权。综上,案涉商品所标示的企业信息及生产许可证号真实、合法,我方不存在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我方对案涉商品进行了严格的查验,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沃尔玛分店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检验报告6张、证明2张、授权书。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证,被告沃尔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廖少威于2014年9月25日在沃尔玛分店购买6瓶“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53度500ml”,花费1608元,单价为268元。后廖少威发现上述白酒外包装所载的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且外包装所载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实际系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廖少威遂将该情况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向原告作出《关于举报沃尔马(广东)商业零售公司中山分店等三家公司销售的“一品金酱酒”疑为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本院注:“马”系笔误,实为“玛”)称:沃尔玛分店销售标签不合格“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53度500ml”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属虚假内容。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后廖少威以两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另查:沃尔玛分店的企业类型为分公司(非法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明确选择的案由,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是否须向原告赔偿损失,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案涉产品系瓶装白酒,属于预包装食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案涉产品适用与预包装食品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定于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第4.1.6.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第4.1.9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而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均属虚假内容,违反了上述强制性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现沃尔玛分店在进货审查验收之后,仍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外销售,廖少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诉请其赔偿损失即返还货款1608元,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608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沃尔玛分店辩称返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返还货物,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商品,不可再进入市场流通及食用,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沃尔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沃尔玛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沃尔玛公司作为沃尔玛分店的上级机构,应对其下属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中山港义路分店、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少威退还货款1608元并支付赔偿金16080元。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为121元,由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中山港义路分店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坤龙阮妙珍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