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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敏佳、被告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底期间,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兴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王某将公司里的黄铜棒搬至模具间攒起来,积攒三、四天后,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王某将黄铜棒放至电瓶车后座窃走。二被告人在此期间共4次窃得黄铜棒9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526余元)。2015年1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吴某在该公司将黄铜棒搬至模具间积攒,1月13日,被告人王某将积攒的黄铜棒放在电瓶车后座准备窃走时被抓获。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兴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显云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