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曾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6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在怀孕期间,被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离家外出多次,最终因舍不下孩子回到了家里。2005年收谷子的时候,原告干了一天农活,被告又折磨原告到半夜,原告精神上实在受不了,便选择了轻生,喝了农药,经医生抢救过来后,被告保证跟原告好好过日子,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又恢复原样。2008年,原告到司法所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的劝解,被告又要求原告给他最后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也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而又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后因建房和孩子读书负担过重,便外出打工,2013年12月21日,在上班的途中,原告被电动车撞伤了右脚,2个月后脚没康复,被告又要原告去上班,上班不到一个月脚伤复发严重,辞了工作。2014年5月6日被告又要原告去上班,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脚伤又更加严重,被打之后原告的吃住看病均在娘家,其费用均由娘家人负担。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新沟镇政府、夏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件现已遗失。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收费凭证原件共十份,证明原告看病治疗情况。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6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曾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5.52元。尔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属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