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炳然与何桂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然,何桂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何炳然,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何桂煊,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何炳然诉被告何桂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里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炳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绝签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退回,视为送达,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炳然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因需要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5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桂煊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提供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桂煊向原告何炳然归还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里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子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