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亚龙与李红娟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斌,李红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斌,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县宏伟乡景儿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娟,女,汉族,1989年6月11日生,籍贯同上,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改桃,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系被告李红娟母亲。上诉人王亚龙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亚斌与被告李红娟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10年11月4日生一女孩王XX,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陇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红娟与被告王亚斌离婚。二、女孩王XX由原告李红娟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红娟负担。……”。2013年4月1日,被告申报了女孩王XX户籍,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姓名李子萱,曾用名王XX”。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李子萱由原告抚养,将婚生女李子萱姓名恢复为王XX。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陇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身份、户口簿等所证实。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可以随父性,也可以随母姓。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院已在审理中考虑孩子李子萱长期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改变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客观情况,作出了孩子王XX由被告抚养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孩子期间,不存在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被告补报孩子户口时将孩子户籍姓名登记为李子萱(曾用名王XX),并无不当,没有改变父母子女的关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恢复姓名王XX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亚龙不服,上诉称李红娟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红娟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问题,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婚生女孩由谁抚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成长考虑子女由谁抚养,一审法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陇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确定孩子由李红娟抚养后,被上诉人李红娟一直抚养孩子至今,改变孩子生活坏境不利于其教育成长,而且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期间没有发生变更抚养权的情形,驳回王亚斌诉讼请求正确。故上诉人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