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村农民段某某因土地边界发生口角并撕打后,杨某某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两把菜刀去找段某某,在本屯农民李某某家小卖店门前,碰见段某某,二人又撕打在一起,杨某某在距离段某某约10米远时,扔出手中菜刀,砍伤段某某左臂。经法医鉴定,段某某被伤害程度为重伤。案发后,杨某某与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吕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