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xx与骆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骆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陈xx,女,1988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陈康,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骆x,男,1985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陈x诉被告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于2011年x月x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女骆x,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喜欢赌博,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改变赌博恶习,被告却变本加厉,甚至挪用所在单位资金赌博,为此还于2012年3月被本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事后,被告仍然不改,且对原告态度越来越粗暴,面对原告的劝阻,被告曾殴打原告。之后,还于2014年6月左右在网上输掉30多万元。因原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已经没有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骆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六、周日享有探视权;三、原告为家庭共同开支负债56000元被告承担一半;四、被告向原告赔偿10万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骆xx,现随我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婚后受朋友介绍做完美直销行业,在我强烈反对下向银行申办信用卡7张用于完美直销,截止2013年底,信用卡借款达10万之多,且向亲戚朋友借钱,总借债多达30多万元,我将几年所挣的钱用于帮原告还债,还向亲戚朋友借钱让原告还清债务,2012年我确实因挪用资金罪被小河法院判处缓刑,但我已经认识自己的错误,为了孩子,我还愿意与原告持续婚姻,如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自己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婚生女骆xx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婚前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婚生女骆xx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我与原告要支付12万元抚养费给我的父母,各自承担6万元,我为原告还清贷款4万元,原告须偿还给我,因此共计原告要支付给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于2011年7月1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骆xx,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因被告未能尽到照顾家庭成员的义务,因此影响双方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情形等等各方面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登记结婚。作为成年人,双方均应是在对对方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会相互携手走进婚姻,而不可能仅仅只是一时冲动之举,双方之间是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并未同意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管乾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