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全明与罗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明,罗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马全明。委托代理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霄,教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公司员工。原告马全明诉被告罗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仁,被告罗霄,被告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明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20分,罗霄驾驶苏E×××××号轿车,在明光市明珠苑小区居安堂浴池后面路段,开车门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检伤情为:右足第2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因罗霄为苏E×××××号轿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86.1元,误工费31440(240天×131元/天)元,护理费12188.4(120天×101.57元/天)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46天×30元/天)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1914.5元。被告罗霄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罗霄为苏E×××××号轿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罗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96.4(29636.4+56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40天过长,不应超过150天。对原告按每天131元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每天应为67.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原告外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20分,罗霄驾驶苏E×××××号轿车,在明光市明珠苑小区居安堂浴池后面路段,开车门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检伤情为:右足第2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右足第2跖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0天。其间,原告还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以上原告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31223.6元,其中罗霄支付29636.4元。经明光市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外购药治疗花去医药费862.5元,其中罗霄支付560元。罗霄共计支付30196.4元。苏E×××××号轿车为罗霄从黄晓军处购买,罗霄为该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15日,原告本人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鉴定费分别为800元)元。原告当庭提交明光市金润超市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该超市工作,月工资4000元。但未能同时提供与该超市的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相关手续等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原告同时提交明光市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大约需医疗费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240天主张误工费过长,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按每天131元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每日67.6元计算,为16224元。原告外购药治疗花去医药费862.5元,有治疗医院的证明证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所提供的医院证明不够明确具体,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包含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所花的800元,非本案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损失,该8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酌定为460元。综上,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086.1元,误工费16224元,护理费12188.4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9838.5元。因罗霄为苏E×××××号轿车,在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罗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罗霄垫付的医疗费30196.4元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全明损失69838.5元。原告马全明同时退还被告罗霄30196.4元。二、驳回原告马全明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马全明负担249元,被告罗霄负担500元,被告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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