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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国斌诉王瑛伟、王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斌,王瑛伟,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国斌,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被告王瑛伟,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晋城北火车站职工,现住泽州县金村镇。被告王鹏,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附城镇。原告李国斌与被告王瑛伟、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斌、被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斌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瑛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瑛伟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瑛伟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瑛伟、王鹏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鹏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王鹏与被告王瑛伟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当时觉得被告王瑛伟有房产证作抵押才作的担保,现找不到王瑛伟本人,原告应先把王瑛伟的房产出售后来偿还欠款,被告王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瑛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王瑛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国斌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还款。同日被告王瑛伟为原告李国斌出具借据1支,借据中附被告王瑛伟的担保承诺:“本人愿将私有的一套北大街273号6号楼三单元302室房产证做为抵押物,如到期不还,李国斌有权将此房出租或出售,本人同意。”,被告王鹏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出具担保书。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瑛伟未按时还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国斌提供的借据原件1支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瑛伟向原告李国斌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国斌已按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王瑛伟,被告王瑛伟也应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王瑛伟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李国斌借款,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被告王瑛伟不支付原告李国斌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李国斌请求被告王瑛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愿为被告王瑛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该保证担保合同成立,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王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原告李国斌向被告王鹏主张权利的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李国斌未向保证人王鹏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鹏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斌请求被告王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瑛伟负担550元,另5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国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