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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朱某,居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朱某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立勇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6年9月1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在外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从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至杨某乙18周岁止,期间学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婚后所欠共同债务共54万元(已还16万元,余38万元)各负担一半,即原、被告每人偿还19万元。原告朱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6年9月1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理解,被告多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就可以弥合。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宗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多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