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立红与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红,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徐立红,女,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录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红与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印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红及委托代理人尹瑞娟,被告丰彩印刷之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红诉称:原告自2000年8月1日开始在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现公司于2014年8月始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多次催讨不予发放。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该裁决并未维护原告应有权益,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等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253927.62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拖欠原告5个多月工资,要求补发工资,共计21904.76元;2、按《劳动法》2011年8月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要求补偿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44000元;3、自2000年8月入职以来,公司星期六正常上班,未支付加班费,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周六加班费,共计人民币137142.86元;4、2008年至2014年未按国家规定发放高温费,要求被告补发,共计人民币2880元;5、因公司拖欠工资,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并进行经济补偿12月×4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加班费变更为要求丰彩印刷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班费共计12246.73元。被告丰彩印刷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原告徐立红到被告丰彩印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立红在丰彩印刷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因丰彩印刷被迫强制关门停产,徐立红回家待岗。2015年1月5日发出印刷通过特快专递通知徐立红回单位上班。2015年1月5日,徐立红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丰彩印刷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拖欠5个月工资21904.76元;2、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3、2003年9月至2014年9月周六加班费,共计人民币137142.86元;4、2008年至2014年未按国家规定发放高温费2880元;5、因公司拖欠工资5个月之久,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48000元(12个月×4000元),解除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裁决书,裁决:1、终止丰彩印刷与徐立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徐立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丰彩印刷支付徐立红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3、驳回徐立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徐立红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丰彩印刷为徐立红投交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丰彩印刷已支付给徐立红2014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徐立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13.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徐立红提交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裁决书、待岗约定书、投保明细、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条,本院从仲裁卷宗中调取的特快专递封面、证据清单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关于徐立红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周六加班费12246.73元。徐立红提交鞠述传、陈维俊、张凯伦、卢正家、徐小群、臧留涛、侯新亮、郑夫存8人的证明,该8人证实徐立红自入职以来每周上班6天。丰彩印刷对证明不认可,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丰彩印刷向本院提交2014年度的考勤统计表,证明徐立红没有加班。该考勤统计表记载每月所有职工出勤天数和休息天数相同。徐立红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单方制作,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与丰彩印刷发给徐立红工资条中的午餐补贴所能证实的出勤天数相矛盾。徐立红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份工资条,记载午餐补贴133元(7元×19天),推算出徐立红工作19天。2014年6月份工资条记载的午餐补贴175元(7元×25天),推算出徐立红工作25天。丰彩印刷称:工资条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可以自己打印。午餐补贴与出勤天数没有必然联系。丰彩印刷提交2013年工资表,工资表中列明高温补贴项目,证明已发放防暑降温费。徐立红向本院提交由丰彩印刷总经理徐庆华签字的2014年4月份工资明细表,称,该工资明细表中没有高温补贴项目,证明丰彩印刷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本院认为:《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因丰彩印刷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支付徐立红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的内容。丰彩印刷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与放给徐立红的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构成不一致,也与徐立红提交的由徐庆华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不一致,故,本院对丰彩印刷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徐立红提交的由徐庆华签字的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丰彩印刷应向徐立红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支付201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彩印刷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每个职工的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均相同,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丰彩印刷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丰彩印刷未能向本院提交真实有效的考勤表来证明徐立红的出勤天数,本院采纳徐立红每月周六加班的意见。因徐立红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对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999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支付2013年1月份之前的加班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徐立红主张加班费12246.73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立红在丰彩印刷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因丰彩印刷被迫停产,导致徐立红在家待岗,丰彩印刷应向徐立红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丰彩印刷应向徐立红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014年9月23日至30日正常工作日6天,徐立红的待岗工资为331.03元(1500元÷21.75天×6天×80%),2014年10月至12月待岗工资为3600元(1500元×3个月×80%),2015年1月1日至4日正常工作日1天,待岗工资为55.17元(1500元÷21.75天×1天×80%)。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徐立红的待岗工资共计3986.20元(331.03元+3600元+55.17元)。因丰彩印刷未支付徐立红加班费、待岗工资,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徐立红于2000年8月1日到丰彩印刷工作至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2208.79元(4013.47元×15.5个月),徐立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徐立红要求丰彩印刷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立红于2000年8月1日到丰彩印刷工作,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于2009年12月之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徐立红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立红与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立红待岗工资3986.20元、加班费9999.94元、防暑降温费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以上共计62626.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徐立红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徐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