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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勤、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常山县城南金佰汇超市大门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钥匙未拔的一辆蓝白二色的浩洋娇子“金鹰”款电动自行车(含充电器、雨衣、钱包)盗走。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该车藏匿于常山县辉埠镇彭川村洪坂15-1号的家中供其使用。2、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常山县城南金佰汇超市大门附近,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钥匙未拔的一辆红白二色的蓝贝“腾鹰”款电动自行车(含充电器)盗走。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含充电器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010元。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骑着盗窃来的蓝贝“腾鹰”款电动自行车到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民警将该辆蓝贝“腾鹰”款电动自行车扣押,随后在被告人徐某甲家中扣押到另一辆浩洋娇子“金鹰”款电动自行车。同年1月20日,民警将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郑某和刘某。同年4月28日,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到钱包一只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和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投案自首证明、扣押文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赃物已全部退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退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