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梅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兆明,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烨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芦山县寇家坝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类型及单价、辅助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各型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值189185元。现被告施工早已完成,但对原告的货款一直拒绝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89185元及违约金(以18918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其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砼发货单90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数量、价格的事实;除书证外,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某德林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德林证明证人是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代表公司向被告销售商砼,约定价格为330元每吨,货物送至被告芦山县寇家坝工地,由被告本人与被告寇家坝工地的管理人员马强收货,供货完毕后,证人以发货单进行结算后,曾多次找被告收取货款,被告以工程未拨付和无钱支付为由进行推脱,一直未付款。被告陈兆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视为被告陈兆明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现对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杨某某德林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商品混凝土),原告将商砼送至被��在芦山县清仁乡寇家坝的工地,并辅助完成商砼的浇筑。协议达成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为C25的商砼7车合计75立方米,并完成车泵斜屋面浇筑。6月13日、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为C25的商砼共15车合计189立方米,并完成车泵斜屋面浇筑。7月1日、7日、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为C25的商砼共23车合计284立方米,并完成车泵斜屋面浇筑。原告所供商砼由被告或被告工地管理人马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工作人员杨德林以送货票据进行结算后找到被告,向被告多欠催收货款,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用于被告工程的施工,原告销售人工作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原告,其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并完成了商砼的辅助浇筑,完成了出卖人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行为,通过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与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与付款时间及辅助施工的价格,因此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商砼买卖不执行政府定价,也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应按合同履行时的芦山县的市场价格确定货款,并以商砼买卖的习惯确定货款的其他组成部份。本院参考原告对外报价单与原告与他人间达成的商砼购销合同,认为原、被告履行合同时等级强度为C25的商砼为32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可作为同期市场价,按商砼的交易习惯泵送单价为25元每立方米,不足80立方米的,按80立方米进行计算,本案货款总金额为320元/立方米×548立方米+80立方米×25元/立方米+437立方米×25元/立方米=18918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9185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接收原告商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算的违约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兆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一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被告陈兆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兆明在给付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