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章济民与上诉人楼生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济民,楼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济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舒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生庆。上诉人章济民与上诉人楼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楼生庆出具借条1份,约定楼生庆向章济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同日,章济民向楼生庆交付借款50000元并当场收回利息2000元。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楼生庆共支付利息33300元。2015年1月15日,章济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楼生庆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章济民与楼生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章济民催讨后,楼生庆应及时返还。现楼生庆未予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48000元认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章济民、楼生庆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故该院认定双方实际有利息约定。该约定过高,章济民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予以准许。至2012年6月,借款48000元的利息应为19200元,楼生庆已实际支付33300元,剩余141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6月,楼生庆尚欠章济民借款33900元。楼生庆辩称,涉案借款系其与案外人章某共同的借款,其已经归还过10000元,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章济民予以否认,不予采纳。综上,对章济民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楼生庆返还章济民借款33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济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章济民负担201元,由楼生庆负担712元。宣判后,章济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楼生庆借款本金48000元,已支付利息33000元,对于楼生庆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33000元,章济民从未表示按月利率2%进行调整。从章济民的起诉状可以看出,章济民诉请月利率2%仅是楼生庆从2012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尚未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对于楼生庆自愿给付的超过银行四倍利率的利息进行调整,违背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贷发生后,楼生庆未支付本金,仅支付了利息,故本金应按照48000元计算并予以归还,而利息自2012年7月起就未支付过。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楼生庆归还章济民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楼生庆答辩称:多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24000元计算。请求驳回章济民的上诉。楼生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借款是由楼生庆出面向章济民所借。实际借款48000元,楼生庆与章某每人各24000元。2011年底归还章济民10000元,楼生庆与章某各5000元,章济民却说没有归还,这是因为借钱与还钱都是通过章某,每月支付利息从2000元减至1600元可以印证该事实。章某的妈妈在原审中称章某已去世四年,但实际上是2013年去世的,但章济民却不在章某住院期间将事情搞清楚。至于借款事实,楼生庆写有借条,电话里也承认,但不能将所有借款都强加给楼生庆。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楼生庆向章济民归还借款1.9万元,借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章济民答辩称:本案借款未归还过,对楼生庆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不予认可。楼生庆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之后未支付过本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请求驳回楼生庆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章济民、楼生庆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审判决将借款月利率4%调整为2%并无不当。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6月,借款48000元的应付利息为19200元,楼生庆已实际支付33300元,剩余141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6月,楼生庆尚欠章济民借款本金33900元,章济民上诉称应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楼生庆上诉称其实际借款24000元且已归还5000元,现仅须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无证据支持,且章济民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济民、楼生庆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章济民、楼生庆各负担9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