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甲),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9时许,在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格日朝鲁嘎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蒋某因双某在两家边界处砌墙一事发生争执,后王某一拳打在双某鼻部,致双某鼻骨骨折、双眼睑软组织挫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4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双某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双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双某的陈述,证人阿某、蒋某、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文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鼻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