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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国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546号原告杨国银。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10分,荆立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轿车在武清区雍阳西道与翠通路口与周长广驾驶的津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B0057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本车交通事故作业费900元、拆解费2333元、评估费2140元;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车损失价格为42670元,经武清交警支队调解赔付周长广5000元,另支付对方车辆评估费250元,车辆事故作业费700元,原告对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发动机号为779675T,车架号为LGBF5AE09DR037861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投保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本车车损42570元、事故作业费1600元、拆解费2333元,评估费2390元,对方车损3000元,合计518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车辆号牌号码为79675T、车架号为LGBF5AE09DR037861、发动机号为779675T的东风日产DFL7203VAL2,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与原告起诉书中内容不符,请法院对上述信息予以核实,以确定事故车辆为被告投保的车辆,否则对本案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事故作业费、拆解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北京4s店内购买车架号为LGBF5AE09DR037861、发动机号为779675T的新车时,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为此原告支付保险费5923.96元。因当时没有正式牌照,以发动机号后6位即79675T作为牌照号。原告缴纳了5923.96元的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正本一份,投保人为原告。2014年12月1日15时10分,荆立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轿车在武清区雍阳西道与翠通路口与周长广驾驶的津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B0057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广无责任。后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津武价认交估字(2015)年NO.E001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2670元,同时原告支付事故作业费900元、评估费2140元、拆解费2333元。同时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津武价认交估字(2015)年NO.E001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对方车损4790元,此项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赔付对方5000元,同时为此原告支付事故作业费700元、评估费250元。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成诉。诉讼中被告提交答辩状称保险车辆与理赔车辆不符,不同意赔偿,对此仅提供原告在其处投保的保险单,而该证据中投保人为原告,投保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内容完全相符;另原告提出单方提供车损被告不予认可,且事故作业费、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所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庭审中被告表示保险车辆与肇事车辆不符,但因所提供的保险单中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完全相符,且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具有唯一性,故此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评估结论书及赔付凭证等要求被告给付车损、拆解费、评估费和对方车辆损失3000元、事故作业费、评估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评估车损过高,且事故作业费、拆解费、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但未提供任何相关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该结论书合法有效,另事故作业费、拆解费、评估费亦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国银车损42570元、事故作业费900元、评拆解费2333元、评估费2140元,对方车损30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评估费250元,合计518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