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675号罪犯于某,男,1963年2月1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4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减去余刑2个月零27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