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调确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xx诉孙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因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xx,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调确字第17号申请人陈xx,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申请人孙xx,1936年5月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申请人陈xx,公民身份号×××,住齐市。申请人陈xx,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申请人陈xx,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申请人陈xx,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申请人陈xx,公民身份证号×××,住齐市。案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陈xx与孙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因继承纠纷,经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因双方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效力的申请。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纠纷的主要事实:申请人陈xx祖父陈xx于1988年1月24日去世,陈xx祖母胡xx1989年1月10日去世。胡xx去世后遗留平房一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委6组,面积17.8平方米,XXX去世后该房由孙xx管理使用。申请人陈xx父亲陈x1976年2月26日去世,陈xx母亲孙xx名下一处平房,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委6组,面积38平方米。申请人陈xx有一处平房亦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委6组,面积42.28平方米。申请人陈xx有一处平房也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委6组,面积25.7平方米。上述四处房屋2000年5月被齐齐哈尔市新城房屋开发公司拆迁,陈xx又投资部分款项,2001年11月14日被安置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委和祥组团1号厢楼1层4室商服用房,权属面积131.36平方米,该房落于陈xx名下。本院另查明: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申请人对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认定的纠纷事实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陈xx与申请人孙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即:一、胡xx去世后遗留的平房,面积17.8平方米,由孙xx继承;陈x去世后遗留的平房19平方米,由孙xx继承。二、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放弃对陈x遗留房产的继承权。三、孙xx将自己所有房屋面积共计55.8平方米,由齐齐哈尔市新城房屋开发公司动迁后,安置面积55.8平方米赠与其子陈xx;陈xx将其所有的房屋面积42.28平方米由齐齐哈尔市新城房屋开发公司动迁后,安置面积42.28平方米赠与其第陈xx。四、孙xx、陈xx于2015年6月5日前协助陈xx办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委和祥组团1号厢楼1层4室权属面积131.36平方米商服用房的产权证照。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