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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翠芳与仙桃市爽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芳,仙桃市爽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12号原告朱翠芳。委托代理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爽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翠芳因与被告仙桃市爽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9月3日,朱翠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12号民事裁定,对爽洁公司所有的10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9月26日,爽洁公司不服该保全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12号通知书,驳回了爽洁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兵,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炎春、委托代理人冯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翠芳诉称,2013年5月19日,经汤潮(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炎春的女婿)的同学许某介绍与见证,爽洁公司授权汤潮与朱翠芳在爽洁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翠芳借款100万元给爽洁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爽洁公司用自有的位于仙桃市沔阳大道103号的厂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8.5‰,爽洁公司用销售及其他收入还款。合同签订后,朱翠芳于2013年5月22日向爽洁公司汇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爽洁公司以产品积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朱翠芳要求续借。2013年9月19日,朱翠芳与汤潮在爽洁公司办公室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爽洁公司又以产品积压、无力偿还为由,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在爽洁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月以后,爽洁公司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5月20日,朱翠芳向爽洁公司催讨借款时,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炎春称汤潮已与其女儿赵亚萍离婚,该借款系汤潮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明确拒绝还款。朱翠芳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爽洁公司提前偿还朱翠芳借款本金9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8.5‰计算);3.由爽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爽洁公司辩称,1.朱翠芳起诉程序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先行通知合同相对人;2.本案存在案外人汤潮伪造和盗用公司印章的行为,请法院予以查实;3.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有过业务往来,爽洁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对外借款,爽洁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不会高息借款;4.朱翠芳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爽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5.本案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移交;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爽洁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朱翠芳对爽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朱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5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爽洁公司已书面委托汤潮代为办理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与决策、各种文书合同的签订;2.汤潮有权为爽洁公司融资,与朱翠芳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书。证据二、加盖爽洁公司印章的汤潮的身份证复印件、赵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爽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汤潮名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该证据材料系爽洁公司的代理人汤潮向朱翠芳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借款合同时在爽洁公司办公室向朱翠芳提供,与证据一相印证,证明汤潮有权代爽洁公司融资;2.朱翠芳有理由确信汤潮的行为系爽洁公司的行为,汤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三、2013年5月19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1.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方系爽洁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仙借字20130519号”;2.爽洁公司用自有的位于仙桃市沔阳大道103号的厂房作为抵押物用于向朱翠芳借款,朱翠芳为第二受益人。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朱翠芳向爽洁公司支付借款97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9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9月19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爽洁公司授权汤潮与朱翠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内容与2013年5月19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致。证据六、2013年3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3年9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爽洁公司又授权汤潮与朱翠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与前两次一致,并承诺以爽洁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2.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爽洁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来源系爽洁公司销售及其他收入,借款非汤潮个人行为;3.《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B项明确约定了付息日期,爽洁公司应依约向朱翠芳支付利息。证据七、爽洁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朱翠芳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一份、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爽洁公司应于每月的25日向朱翠芳支付利息。证据八、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经许某介绍,朱翠芳与汤潮(代表爽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经过,及合同的相关约定。爽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爽洁公司对朱翠芳起诉的事实完全不知情,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炎春得知汤潮借款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证据二,爽洁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汤潮于2012年12月30日就离开了爽洁公司。针对朱翠芳所举证据,爽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爽洁公司的公章真实,但内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不真实,且授权范围不包括办理对外借款。对证据二中汤潮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汤潮已于2012年离开爽洁公司;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爽洁公司在2013年之后使用的相关信息不一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加盖的爽洁公司的公章真实,但该抵押合同并非爽洁公司所签订,签订抵押合同应该有股东会决议,且该证据与朱翠芳提交的证据五相矛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爽洁公司,爽洁公司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五中加盖的爽洁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签订抵押合同应有股东会决议。对证据六有异议,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授权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明显违背交易习惯;授权委托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不真实;爽洁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借款人并不是爽洁公司,而是汤潮个人;朱翠芳的借款行为与其转账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严重违反交易习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在陈述时加入了自己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针对爽洁公司所举证据,朱翠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说明了爽洁公司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赵炎春报警后没有立案,也没有去公安机关进行说明,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汤潮进行立案侦查,可以看出赵炎春为是逃避责任而报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爽洁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朱翠芳所举证据一,爽洁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内容、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其中汤潮的名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名片可以自行印制,对其依法不予采信;汤潮、赵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爽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爽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爽洁公司认可该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公司名义签订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爽洁公司认可该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公司名义签订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与授权期间相矛盾,未加盖爽洁公司的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合同》,爽洁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许某作为涉案借款的中间人,其陈述的朱翠芳与汤潮签订借款合同的经过,与朱翠芳所举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作证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爽洁公司所举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该工资表系爽洁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爽洁公司向汤潮(当时系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炎春的女婿)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汤潮代为办理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与决策,办理各种文书、合同的签订。同日,汤潮向朱翠芳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爽洁公司印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赵炎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汤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朱翠芳与爽洁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由汤潮签名,并加盖爽洁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爽洁公司以位于仙桃市沔阳大道103号的653㎡的房产,为其与朱翠芳签订的编号为仙借字20130519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朱翠芳于同年5月22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汤潮的账户转款83万元、14万元,共计97万元。庭审过程中朱翠芳自认,汤潮代爽洁公司向其按月支付了截至2014年1月的利息。2013年9月13日,爽洁公司向汤潮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汤潮以爽洁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日常事宜,负责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同年9月19日,汤潮向朱翠芳出具该授权委托书,朱翠芳与爽洁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由汤潮签名,并加盖了爽洁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爽洁公司为汤潮与朱翠芳签订的编号为20130919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未约定抵押物相关信息。2014年3月11日,朱翠芳与汤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由汤潮签名,并加盖了爽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汤潮为确保爽洁公司流动资金正常周转,以个人名义向朱翠芳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5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合同未约定具体利率标准。汤潮在签订日期处填写“2014年3月25日”。借款介绍人许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同日,汤潮向朱翠芳出具了一份加盖爽洁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年8月31日还款30-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20-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余款,期间每月25号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3月25日,汤潮向朱翠芳出具一份加盖爽洁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承诺:为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以爽洁公司位于沙湖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朱翠芳提供担保,该宗土地的土地证在办理中,土地证办理完毕后与朱翠芳协商办理他项权证。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炎春通过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女婿汤潮假借爽洁公司的名义及合同专用章向朱翠芳借款100万元,其本人对此事不知晓。由于赵炎春不愿去派出所,民警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翠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故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内地法律。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朱翠芳与爽洁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汤潮与朱翠芳签订2014年3月11日《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代爽洁公司办理续借的代理行为;爽洁公司应如何承担还款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评判:(一)爽洁公司与朱翠芳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翠芳认为,2013年5月19日,汤潮持爽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爽洁公司与朱翠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汤潮代表爽洁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2014年3月11日与朱翠芳续签《借款合同》。虽不能提交2013年5月19日、9月19日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同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能印证该事实,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爽洁公司认为,汤潮于2012年12月30日已不在爽洁公司任职。汤潮向朱翠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不真实,爽洁公司的公章系汤潮盗用。爽洁公司并未与朱翠芳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爽洁公司认可2013年5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年9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前述二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了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且有委托人爽洁公司的盖章。爽洁公司虽主张《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真实、公章系盗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汤潮依法在授权期间和范围内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及处理与公司有关事务。虽然朱翠芳未能提交2013年5月19日、9月19日的《借款合同》,但爽洁公司与朱翠芳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提及了仙借字20130519号、20130919号《借款合同》,并为该二份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担保,能印证爽洁公司与朱翠芳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办理续借的相关事实。合同签订后,朱翠芳应汤潮的要求将借款汇至其个人账户。虽然爽洁公司未对款项的收取单独向汤潮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朱翠芳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汤潮是具有代理权的,汤潮收取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爽洁公司与朱翠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汤潮与朱翠芳签订2014年3月11日《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代爽洁公司办理续借的代理行为朱翠芳认为,2014年3月11日,爽洁公司的借款再次逾期后,汤潮得到爽洁公司的授权,再次代表爽洁公司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续借。爽洁公司认为,汤潮向朱翠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与授权时间相矛盾,未加盖爽洁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汤潮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形式上存在瑕疵。朱翠芳接受该《授权委托书》时未认真审查,未提出异议,且在其与汤潮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汤潮,即使该合同尾部加盖了爽洁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能就此认定借款人是爽洁公司,且汤潮的前述行为没有得到爽洁公司的事后追认,故不能认定汤潮签订该《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已不应认定为代爽洁公司办理续借的行为。该《借款合同》形式上载明的当事人是汤潮与朱翠芳,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故对朱翠芳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爽洁公司应如何承担还款义务朱翠芳认为,其向爽洁公司催讨借款时,爽洁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爽洁公司应偿还朱翠芳借款本金97万元及欠付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8.5‰计算)。爽洁公司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朱翠芳与汤潮,爽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3年5月19日,汤潮代表爽洁公司与朱翠芳签订《借款合同》。尔后,朱翠芳于同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具体经办人汤潮的账户支付借款97万元。至此,爽洁公司与朱翠芳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均应受此约束,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2014年3月11日的《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爽洁公司应向朱翠芳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朱翠芳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其在向爽洁公司提供借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爽洁公司向朱翠芳实际借款数额为97万元。对于朱翠芳要求判令爽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翠芳虽主张借款约定了利率,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朱翠芳要求判令爽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爽洁公司应向朱翠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爽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翠芳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朱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翠芳负担3335元,被告仙桃市爽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翠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仙桃市爽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5×××69-1,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任 婕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