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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兆明与淮安市清河区府前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兆明,淮安市清河区府前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明,无业。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府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号。法定代表人耿爱忠,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兆明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府前街道办事处(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府前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兆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上诉人府前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城市协管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之前,原告的基础工资为1370元,2014年5月起调整为1570元。且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考核奖。2014年7月17日,原告因其本人身体不适及其他原因(血压偏高)等,不能胜任现有工作而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后,又于2014年8月12日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发放了高温费,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夏季高温费400元的诉请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工资表、考核表、加班费、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主张加班费,提供考勤表多组和值班表多份。被告质证考勤表均为复印件,且考勤表及值班表均无单位公章。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被扣减工资390元,但未举证。原告周兆明一审诉称: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城市协管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因故辞职,但对辞职后被告至今也未补发给原告加班工资等。原告认为,被告在用人时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给付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20229元;3、给付原告2014年夏季高温费400元;4、返还原告被扣款39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府前街道办一审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协助办理证书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被告主张其根据加班情况发放。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值班表,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就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并未显示其有加班。原告提供值班表用以证明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节假日值班不等于加班,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者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一般为非生产性的工作。结合被告已发放相关加班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被扣款390元,未举证,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府前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出具给原告周兆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周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府前街道办事处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兆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节假日值班不属于加班错误,上诉人并非单位领导,节日值班即应属于加班。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无故扣减工资390元,上诉人应当返还该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考勤表及值班表予以证明,但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被上诉人单位虽然安排上诉人在节假日值班,但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者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一般为非生产性的工作,且被上诉人所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费,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减其工资39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仲伟强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