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宁xx电台与辽宁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xx电台,辽宁xx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873号原告:南宁xx电台,住所地:南宁市xx号。法定代表人:吕xx,该电台台长。委托代理人:李章渊,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xx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号。法定代表人:周x。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xx电台与被告辽宁xx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xx电台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xx电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5元,按规定退回14257.5元,其余14257.5元由原告南宁xx电台负担。审 判 长 唐东旭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