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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除夕)晚,黄某某与宋某甲在电话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当晚9时许,黄某某来到宋某甲家中,二人坐在屋内烤火时再次发生争吵,黄某某突然起身从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刺向宋某甲头部,致水果刀折断,刀刃嵌入宋某甲头部。宋某甲起身反抗,用手抓扯黄某某的面部,黄某某又从其上衣口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宋某甲的头部、左肩部捅刺。宋某甲大声呼救,并与黄某某扭滚在地。宋某甲的家人闻声赶来,黄某某从地上挣脱并逃离现场。后黄某某打电话请村支书蔡某甲帮忙报警,其在蔡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等候,公安民警赶来后将其带到官渡派出所,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宋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当庭支付2��元,余下2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甲、唐某某、蔡某乙、宋某乙、宋某丙、任某某、王某及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辩认笔录、补偿协议、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朝阳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