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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运海与巴州盐化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海,巴州盐化总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杨运海,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山��省德州市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峰,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博湖县。被告:巴州盐化总厂,地址:和硕县乌什塔拉乡西街。负责人:任树和,系该厂负责人原告杨运海诉被告巴州和硕盐化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海委托代理人陈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和硕盐化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海诉称:2013年7月1日及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款收据。经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州和硕盐化总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3年7月1日及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款收据。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两张借款收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归还,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州和硕盐化总厂支付原告杨运海1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巴州和硕盐化总厂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