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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奇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11月在武汉务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1996年生育儿子张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生计两地务工,彼此间聚少离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一起生活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罗田县胜利镇高山村村委会及罗田县胜利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所诉内容均不是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个性上有差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武汉务工时相识建立并恋爱关系,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次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生育儿子张某。婚后由于为生计夫妻二人两地务工,彼此间聚少离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在生活中偶有争吵。现原告徐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了解较深,有较深厚的婚前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之两地务工,彼此缺乏必要沟通,导致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彼此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徐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应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