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庆彬与李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彬,李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李庆彬,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香城镇龙水村***号。委托代理人:柏宪忠,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自磊,农民。原告李庆彬与被告李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彬及其代理人柏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因承包旅游客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初,被告因买车等用钱,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和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承诺用款期限10天,并同意用期分期付款购买的雪佛兰轿车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因其购买轿车拖欠银行贷款未还,轿车被银行扣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自磊未作答辩。原告李庆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记录载明借款10万元,并有被告人的亲笔签名,在借款的数字及抵押证明上均有被告的手印及签字。3、被告书写的3万元欠条的原件提交法庭,也是被告书写的手印也是被告的。印证1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也说明原告想坑他的话就会提起13万元的诉讼。4、吕印忠做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给付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庆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为借条原件,为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按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4为证人证言,其内容已经本人到法庭核实,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李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因承包旅游客车急需用钱,通过吕印忠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在吕印忠家交付给被告。2014年初,被告因买车等用钱,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和3万元,其中2014年3月6日的3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14日被告对上述借款10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庆彬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用期10天,如逾期不还,自愿将我名下雪佛兰牌SGM7166MTC轿车过户给李庆彬……借款人:李自磊签名按印。身份证号:××。2014年5月14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自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有证人证言向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及交付借款的事实。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自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李庆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该项支出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必要支出,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自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庆彬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