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郑永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郑永辉,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达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永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郑永辉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16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7月18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12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9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永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标准分为120.03分,月平均5分,2013年2月6日获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郑永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永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