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胥洪莲诉被告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洪莲,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胥洪莲,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游仙场镇。委托代理人梁跃东,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兴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涛,男,汉族,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胥洪莲诉被告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兴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洪莲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薛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称用于缴纳土地款,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支付律师费用4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涛辩称,实际借款145.5万元而非150万元,其中4.5万元系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借款后分别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方式归还各一次,每次9万元;3.律师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150万元出借给乙方(被告)使用,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每月按3%收取”,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提前实现抵押权,直至收回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胥洪莲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薛涛2014年5月6日。”庭审中原告举出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455000元,余额77856.5元;原告还举出2014年5月6日的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显示原告从户名为原告的账户取款195000元,原告称取出该款后又交付被告45000元。原告汇款及取款的账户系同一账户。又查明,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转款归还现金9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7月归还现金90000元,但对此无证据证明。其余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与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交付一案的协商、诉讼。原告按标的额3%向该所缴纳律师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取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缴纳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由被告薛涛书写的借条证明了被告薛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对于借款金额,原告陈述借款150万元中有145.5万元系通过转款方式提供被告,其余4.5万元系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后支付被告,现被告仅认可转款的145.5万元,否认原告还提供4.5万元的现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条内的借款金额150万元包含原告已经预扣4.5万元利息,而该4.5万元与审理查明的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利息金额刚刚吻合,结合原告转款时的账户内金额足以一次性全部提供给被告,但其又在取款195000元后再次取出45000元转转交被告,按常理无此必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45.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除2014年9月16日通过转款归还现金90000元外(被告还辩称还直接归还原告现金9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还应当承担律师费用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利息的约定与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精神相违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9月16日通过转款归还现金90000元,尚不足以归还鉴于截止该日止被告应当归还的利息117288(本金1450000元×2014年9月16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12月×4倍×4个月零10天),故归还的90000元应当全部充当利息,不能抵扣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胥洪莲借款1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归还的90000元可从利息中扣减。二、被告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胥洪莲律师费用45000元。三、驳回原告胥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薛涛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