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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广西福邱物资有限公司与范洪波、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邱物资有限公司,范洪波,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分公司,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广西福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北面南大物流市场第2A1-3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黄普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吉林,广西那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懂良,广西那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洪波。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六路口东门商业广场B幢二十层20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5号20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姚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基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福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邱物资公司)与被告范洪波、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福邱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吉林、被告范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容启永、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中、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基森、陈天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其与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其提供钢材给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用于玉林市滨江公馆19、20号住宅楼施工,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货款,每逾期一日,应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指定范洪波为收货人。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3日,其依约交付多批钢材,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在追讨欠款过程中,被告范洪波告知原告,其系玉林市滨江公馆19、20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处。2014年7月27日,其找到被告范洪波,双方确认尚有1184116元钢材款没有支付。此后,2014年8月15日,被告方向其支付了20万元。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尚欠其钢材款984116元,违约金56370.4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钢材款984116元及违约金56370.4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钢材购销合同,证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4、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5、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范洪波辩称,1、关于合同当事人。其是玉林市滨江公馆19、20号住宅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是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借用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事实上签订和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亦是由其享有和承担,故该合同当事人实际应为其与原告。2、关于尚欠货款金额。本案中,其应付货款合计4523472.96元,已付货款合计4066260.60元,尚欠货款457212.36元,原告主张尚欠货款1006614.20元是错误的。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要求其签字确认的欠款数据,是在其未能充分搜集、整理、统计相关数据情况下得出的,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该错误数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关于违约。原告收取了其货款,应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这既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其附随义务,但原告自2013年6月2日收到其在本案中的第一笔货款开始,就不开具及不足额开具增值费发票给其,后虽经其多次催促,但原告至今仅向其所挂靠的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209177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1974490.6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已严重违约。在原告已严重违约在先情形下,其还以最大的履约诚意,陆续支付了合计90%左右的货款,只截留了10%左右的货款未支付,属于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为,而非违约行为。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如前所述,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其违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被告范洪波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证明被告范洪波应付货款合计4523472.96元;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范洪波向原告已付货款合计4066260.6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应为457212.36元;3、增值税发票,原告自交易开始即不开具或不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但原告至今仅向被告开出合计多金额为209177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1974490.60元金额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北京双兴公司辩称,1、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范洪波,其并非真实的买卖双方,对于本案买卖合同货款和违约责任,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权利义务;2、其没有参与2014年7月27日“双方确认”的欠款数据,不承认该数据,而且对于被告范洪波欠款数额应当以交货、付款的履行事实对账后才能加以认定,不能凭一纸便条证明了欠款;3、即使被告范洪波违约,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北京双兴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付款函(7份),证明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付的7笔货款给原告,均因被告范洪波的委托,代其付款,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范洪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签订和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其与原告,其只是借用或者挂靠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对证据5的范洪波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范洪波没有欠周丰生的钢材款,也没有欠原告100多万的钢材款,所以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北京双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是非法人经营机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范洪波是借用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名义,真正的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范洪波,被告北京双兴公司没有签过任何字,事先毫不知情;对证据4送货单由于不是其公司履行,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如果送货单是真实的,应该作为交货价款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欠条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范洪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票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84116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发票金额没有那么多,而且是因为被告范洪波没有付款,才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北京双兴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北京双兴公司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范洪波借用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福邱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福邱物资公司提供钢材给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指定范洪波为收货人,用于玉林市滨江公馆住宅楼施工,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货款,每逾期一日,应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在原告福邱物资公司分多次交付钢材后,被告范洪波通过借用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的账户支付货款给原告福邱物资公司。2014年7月27日,经原告福邱物资公司与被告范洪波结算,被告范洪波尚欠原告福邱物资公司货款共计1184116元,并由被告范洪波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福邱物资公司收执。该《欠条》载明:“范洪波欠广西福邱物资有限公司周丰生的钢材款人民币1184116元(壹佰壹拾捌万肆仟壹佰壹拾陆圆整)。此钢材用于玉林市滨江公馆住宅小区B区19#、20#楼。所欠钢材款人民币1184116元整属实,于2014年元月26日所立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欠款人:范洪波,2014年7月27日。”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告福邱物资公司共销售了19笔钢材给被告范洪波,货款共计4523472.96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范洪波支付了钢材款共计4066260.60元给原告福邱物资公司,尚欠钢材款457212.36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为原告福邱物资公司和被告范洪波,虽然被告范洪波借用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福邱物资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范洪波提供了钢材,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范洪波在收到原告福邱物资公司的钢材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原告福邱物资公司提供了被告范洪波立下的《欠条》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并且欠款金额是1184116元(未扣除后来支付的20万元),但是被告范洪波抗辩当时双方未能充分收集材料结算,且提供了与原告福邱物资公司的送货单、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明应付货款为4523472.96元,已付货款为4066260.60元,尚欠货款为457212.36元。本院认为,原告福邱物资公司在本院2015年4月28日的询问中对被告范洪波应付货款、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已付款项不仅是货款,还包括违约金。但是原告福邱物资公司的起诉状及庭审时一直主张被告所欠金额1184116元只是货款,未包括违约金,前后主张不一致。故被告范洪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足够推翻原告福邱物资公司所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认定被告范洪波尚欠原告福邱物资公司货款457212.36元。同时,双方所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所欠货款457212.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被告范洪波抗辩因原告福邱物资公司未开具足额开发给其,所以没有支付余下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虽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福邱物资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应当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范洪波,但是该义务并不是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和先行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范洪波需要支付货款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被告范洪波不能以此行使同时履行或先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如因原告福邱物资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造成被告范洪波其他损失,双方可另择途径解决。此外,被告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出借合同专用章、银行账户给被告范洪波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借用其合同专用章、银行账户给被告范洪波签订合同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对被告范洪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玉林分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双兴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北京双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波支付货款457212.36元给原告广西福邱物资有限公司;二、被告范洪波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福邱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所欠货款457212.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三、被告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分公司、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367元,由被告范洪波、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分公司、北京建工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广西福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3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