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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徐水县大因镇大因村至任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因村中学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的行人李某肇事,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任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2月3日到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2、经调解,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7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云龙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