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佳瑞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瑞,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34号原告胡佳瑞,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亚梅(胡佳瑞之妻),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敏,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佳瑞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梅,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市住建委对胡佳瑞作出4868#市住建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载明:”自2014年6月6日致函市规划委征询该楼规划设计情况以来,我委已多次与市规划部门联系,询问函件办理情况,目前未收到书面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信访答��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25日,通州住建委对原告于同年8月5日的信访申请作出信访答复;2、《关于通州区杨庄南里XX号楼XX单元XXX房屋面积测绘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查通州住建委的信访答复,复查过程中测绘所向被告出具了该说明,且该说明已经与复查意见书一并送达原告;3、京建信复[2013]729号市住建委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729号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复查答复;4、会议通知,5、关于胡佳瑞同志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房屋管理处组织信访工作处、综合服务中心、通州住建委开会研究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的信访事项,并作出实地核查以及向规划委发函两项工作决议;6、实地查看记录,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实地查看;7、《关于征询通州区杨庄南里XX号��规划设计情况的函》及附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发函,征询涉案楼房的规划设计情况;8、284#市住建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284#答复意见),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于同年1月15日的投诉作出答复;9、原告提交的《请按照信访制度给予答复》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请按照信访制度给予答复》的申请书;10、关于胡佳瑞同志信访事项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向市规委发函之后,多次督促市规委及通州规委书面复函,但一直未得到明确回复;11、交寄清单,证明被告已送达信访回复。同时,被告出示《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规��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以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胡佳瑞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市住建委提交材料。原告反映通州住建委测绘所串通北京顺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建设部83号令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不据实测绘,不据实申报,没有做到测绘成果与房屋自然状况保持一致,弄虚作假坑害国家、集体及个人的利益。市住建委完全掌握测绘所的违法事实,却消极不作为,所有相关证据、数据,市住建委内全都有存档备案,测绘所也当着原告以及市住建委宋涛处长的面承认没有测绘的事实。同时,原告也向市住���委提交了原告楼房规划图、施工图、竣工图。市住建委从2013年11月至今,对原告反映的测绘所串通开发商的违法行为一直未作出处理。市住建委既没有对违法单位进行罚款,也未责令测绘单位进行补测重测,其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责、不作为。测绘所不进行测绘,就是违法。市住建委至今以正在调查为由,不对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典型的不履责、不作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胡佳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录音光盘,证明通州测绘所杨部长说开发商建设的这个楼存在超规划问题;2、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证明市住建委收到原告的投诉信;3、录音光盘,证明工作人员提出私了,原告不同意;4、会议记录光盘,证明被告作假、私了等虚假情况的内容;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25号楼规划平面图、竣工图、施工图及许可证附件,证明三份图纸中层高为2.9米;6、预测、实测备案平面图,证明此份已被他们非法篡改;7、投诉信,证明原告给领导写过信,投诉市住建委作伪证的情况,结果被告不作为;8、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测绘所得出的图纸数据全是假的,北面少了三间房;9、729号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作伪证,答复内容虚假;10、284#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去原告家实际测绘之后说原告的房高不低于2.4米,然后被告答复原告继续等;11、4868#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按时回复,从2013年开始就一直让原告等;1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合同第16条明确写明已经验收房屋,被告说的堵墙的情况不存在。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被告依法办理原告的信访事项,不存在不作为情形。2013年8月5日,通州住建委收到原告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世纪星城小区XX号楼(以下简称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测绘面积的信访申请,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通州住建委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通州住建委测绘所的测绘报告无不妥。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复查申请,在复查过程中,通州测绘所向被告出具了《关于通州区杨庄南里世纪星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面积测绘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经复查,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729号答复意见,同意通州住建委的答复意见。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诉,称”对该729号答复意见提出质疑,要求面谈”。2014年4月15日,被告组织本单位信访工作处、综合服务中心、通州住建委讨论��告反映的房屋面积测绘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市规委发出《关于征询通州区杨庄南里XX号楼规划设计情况的函》,征询该楼的规划设计情况。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84#答复意见。2014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请按照信访制度给予答复》的申请书,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督促帮我解决这一年来一直未解决的问题”。被告根据事项办理情况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寄交答复意见,向原告说明情况。因此,被告对原告信访事项已着手办理并督促相关部门,就进展情况也依法答复原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作为情形。二、被告作出的该答复意见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应原告催办申请,对相关事项进展状况的回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寄交答复意见,至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已依法办理原告申请事项,依法履行了信访复查职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佳瑞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胡佳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7、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佳瑞提交的证据1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8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能够证明其曾向市住建委提交过相关材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8、证��12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XX号楼由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由该公司委托通州住建委测绘所进行产权登记测绘。XX号楼XXX号房屋为下跃层设计,胡佳瑞系XXX号房屋购房人。2013年11月6日,胡佳瑞向市住建委反映通州住建委测绘所串通开发商北京顺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违法违规测绘,未对XX号楼首层下跃的北侧房屋进行实测,测绘成果与房屋自然状况不一致等问题。同年12月30日,市住建委作出729号答复意见。市住建委认为:”一、关于来信反映通州住建委��绘所违规测绘一事,我委已向通州住建委核实,现将测绘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附上,请信访人核对。如仍有疑问,建议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委)反映。二、就测绘单位提到的施工图设计及现场状况,建议信访人向规划部门核实房屋设计情况。如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建议由规划部门先行处理,我委再办理后续手续。”其中,通州住建委测绘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单位受托现场实测,发现XXX号房屋首层下跃原层高低于2.20米的北侧部位已经完全封闭,人员不能通行,结合施工图设计情况,该单位在实测时未计算该部位建筑面积。后胡佳瑞对该答复意见提出质疑,要求面谈。2014年4月15日,市住建委组织本单位房屋登记管理处、信访处、综合服务中心以及通州住建委召开会议,讨论胡佳瑞反映的房屋面积测绘问题。议定事项如下:”一、近期安排工作人员到胡佳瑞同志家里,现场核实房屋的情况。二、就该房屋地下一层北侧是否在规划设计范围内的问题,与市规划委核实,进一步了解房屋的规划设计情况。”同年6月4日,市住建委工作人员到XXX号房屋进行实地查看。经实地查看,胡佳瑞反映的XXX号房屋下跃层北侧房屋存在,可以经XXX号房屋通达。同年6月6日,市住建委向市规委作出《关于征询通州区杨庄南里XX号楼规划设计情况的函》。市住建委向市规委征询XX号楼的规划设计情况,具体包括X单元XXX、X单元XXX及X单元XXX的套内空间是否含有下跃层的北侧房屋,下跃层北侧房屋的层高、使用性质。同年7月22日,市住建委对胡佳瑞作出284#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载明:”经查,该信访事项诉求的焦点在于对房屋产权登记内容与规划设计是否相符,即通州区杨庄南里XX号楼X单元XXX首��下跃北侧房屋是否应计入产权登记面积,经与信访人协商,我委已6月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踏勘,了解房屋现场实际情况,并于6月6日致函市规划委,征询该楼规划设计情况,目前未收到回复。待规划设计情况明确后,我委将按规定办理后续手续,积极主动化解信访矛盾。”2014年10月11日,市住建委收到胡佳瑞提交的《请按照信访制度给予答复》的申请书。同年10月28日,市住建委房屋登记管理处作出工作记录,该记录载明:”我处多次与市规委联系,市规委告知该函件已根据职责分工转到规委通州分局办理,此后经联系了解到:通州规划分局已研究了该事项,正上报市规划委处理,尚无法出书面复函。”同日,市住建委作出答复意见,告知胡佳瑞该委自2014年6月6日致函市规划委征询该楼规划设计情况以来,已多次与市规划部门联系,询问函件办理情况,目前未收到书面答复。胡佳瑞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胡佳瑞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1月16日向通州规委申请公开XX号楼地下一层平面图、施工图及竣工图。通州规委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及2014年2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胡佳瑞公开上述信息。2014年3月20日,胡佳瑞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XX号楼XXX号房屋开发商在市建委办理测绘成果备案时的实测,预测房屋面积以及实测,预测房屋面积负一到一层平面图。2014年3月24日,市住建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胡佳瑞公开上述信息。胡佳瑞在举报期间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其所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质:(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上述规定,胡佳瑞举报的相关问题,属于市住建委的监督管理范围。根据《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及第十八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及规划监督工作。同时,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一致,其中包括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本案中,胡佳瑞举报通���住建委测绘所违法违规测绘。胡佳瑞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通州规委获取的XX号楼地下一层平面图、施工图、竣工图,以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市住建委获取的XX号楼XXX号房屋开发商在市住建委办理测绘成果备案时的相关图纸。胡佳瑞从通州规委获取的图纸为复印件,且上述图纸与在市住建委备案的相关图纸存在不同之处,故市住建委向市规委核实涉诉房屋的规划设计情况(包括套内空间是否含有下跃层的北侧房屋,下跃层北侧房屋的层高、使用性质),以便作出后续处理。由于市住建委尚未收到规划部门的书面答复,故其基于上述调查处理情况,于2014年10月28日对胡佳瑞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市住建委在作出答复意见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处理、送达等相关程序。综上,市住建委作���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胡佳瑞认为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佳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佳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燕菊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