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书辉、徐春华与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辉,徐春华,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辉。委托代理人姜久荣,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徐春华。原审被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井中,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亚、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辉因与被上诉人徐春华,原审被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港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早上5时30分左右,被告徐春华驾驶厂内号牌为苏J×××××号自卸王货车沿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电厂煤棚南门西边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书辉发生碰撞,致原告刘书辉受伤。大丰市公安局大丰港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对该事故以非道路交通事故形式进行了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肘部严重皮肤挫裂伤等,共用去医疗费用24314.1元,于同年6月23日好转出院。2014年6月4日,原告刘书辉再次入住大丰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用去医疗费用4930元,于同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刘书辉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港口公司实际支付。2014年6月10日,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按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对原告刘书辉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书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符合工伤八级的情形,建议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建议第二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1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5元。2014年11月27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误工、护理期间进行鉴定,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书辉伤情不足以构成等级伤残;建议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建议第二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1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2元。一审另查明,被告徐春华系被告港口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春华驾驶苏J×××××号自卸王货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港口公司对厂内号牌为苏J×××××号的自卸王货车拥有所有权,该车没有行驶证,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期为被告港口公司部分无行驶证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又查明,原告徐书辉系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第二次住院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两次停发期限合计153天。关于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的发生以及有责任原因的事实,并且两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大丰港边防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徐春华驾驶涉案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时与原告刘书辉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刘书辉、被告徐春华、港口公司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春华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撞到站立在涉案车辆右前方的原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书辉在对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秩序进行管理时,应当是在能保障其自身生命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其在发现道路前方车辆准备超车并且强行通行时,理应及时予以避让;其不避让,反而意图进行阻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春华系被告港口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造成原告损害,理应由被告港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刘书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9244.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8082.25元[89.15元/天×(270+45)天],但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远低于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天数,故一审法院按原告实际误工天数认定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5249元(2990元/月÷30×15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1054.6元[89.15元/天×(90+24+10)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7440元[60元/天×(90+24+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18元/天×(24+7)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630元[9元/天×(60+1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32375.4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失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春华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9、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0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4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为认定工伤而作出的,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5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书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421.1元。关于交强险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肇事车辆虽在道路以外的的地方通行,但因其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仍应按交强险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长期为被告港口公司部分无行驶证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均未审核车辆的行驶证件,故应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于被告港口公司的涉案车辆无行驶证的事实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无行驶证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事项中约定车辆无行驶证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情形,排除了涉案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书辉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港口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赔偿32989元,再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16345.68元[(53421.1元-32989元)×80%],合计49334.68元。因原告刘书辉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故被告港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港口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9244.1元原告也应予以返还。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334.68元(户名:大丰市人民法院,账号:11×××48,开户行:工商银行大丰城中支行);其中向原告刘书辉支付20090.58元,向被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9244.1元。二、驳回原告刘书辉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鉴定费1302元,合计1794.5元,由原告刘书辉负担1000元,被告港口公司负担794.5元。上诉人刘书辉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质上是由被上诉人引发的达8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确定集中在立案和审理两个阶段。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初步案由;在审理阶段,如果发现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立案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审理后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件案由。二、本案上诉人刘书辉诉被上诉人徐春华侵害人身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法律事实只有一个:201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徐春华在电厂道路上驾驶拉煤车撞上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右肱骨髁上骨折,上诉人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8级伤残。一个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有工作过程中受伤和交通事故。按最高院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拉煤车撞伤,理应适用GB/16180-2006标准,况且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构成8级伤残。综上,上诉人损失应该包括××赔偿金32538*20*0.3=195228元,上诉人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徐春华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赔偿金195228元,原审被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春华答辩称: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大丰海港港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港口公司答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对上诉人的8级伤残鉴定书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非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可以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法律。三、我公司涉案车辆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三次开庭审理案涉纠纷,上诉人在三次庭审中均未对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提出异议。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书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书辉以侵权人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请,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伤赔偿的标准及范围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及范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由于工伤赔偿与人损赔偿系受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上诉人在获得人损赔偿后,是否能够获得或在多大范围内获得工伤赔偿,应根据工伤处理的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刘书辉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8级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刘书辉在二审中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书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上诉人刘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