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兰琴诉叶兰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兰琴,柏秀英,叶雨青,叶雨贵,叶雨发,叶雨生,叶兰英,叶兰彬,叶兰荣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叶兰琴,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柏秀英,女,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特别授权代理),黑龙江省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雨青,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叶雨贵,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被告叶雨发,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叶雨生,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叶兰英,女,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叶兰彬,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叶兰荣,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叶兰琴诉被告柏秀英、叶雨青、叶雨贵、叶雨发、叶雨生、叶兰英、叶兰彬、叶兰荣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兰琴、被告柏秀英、叶雨青、叶雨贵、叶兰英、叶兰彬、叶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雨发、叶雨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兰琴诉称,她是被告柏秀英的女儿,其他七被告是她的哥哥姐姐。她的父亲叶永福在2014年5月19日因病死亡,叶永福生前与她的母亲柏秀英分居十余年,其生活起居一直由她照顾,而且住院费和丧葬费都是她支付的。叶永福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将自己和��子柏秀英自建房屋的一半给她继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根据遗嘱继承叶永福坐落在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3委13组丰收巷10号31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叶兰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表两张,用以证明她与八被告是亲属关系,六被告没有异议;2、叶永福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叶永福火化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以及丧葬费是她支付的。被告叶兰英没有异议;其他五被告对叶永福的火化时间均无异议,对丧葬费是原告支付的有异议,均认为不能证明丧葬费是谁支付的;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其父亲叶永福所有。六被告均无异议;4、龙江县公证处复查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母亲柏秀英对涉案遗产的公证遗嘱被撤销。六被告均无异议;5、2014年4月20日���继承认叶永福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她父亲立下遗嘱,去世后将自己的房产归她所有。被告柏秀英有异议,与民事答辩状意见一致;被告叶雨青、叶雨贵、叶兰彬、叶兰荣有异议,均认为其父不能签字,遗嘱不真实;被告叶兰英认为,她不在家,不知道遗嘱真伪;6、2014年4月26日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她父亲立下遗嘱,去世后将自己的房产归她所有。被告柏秀英有异议,认为恰证明了见证人张文革、高波违背了真实意思签字的事实,这个遗嘱是叶永福在重病情况下签署的,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当然无效;既然4月20日办理了遗嘱,就没有必要在4月26日又签署遗嘱,所以4月20日签署的遗嘱是假的;叶兰荣有异议,认为签遗嘱时她不在场;7、原告丈夫黄彦军与被继承人叶永福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叶永福将房屋的一半归原告叶兰琴所有。被告���秀英、叶雨青、叶雨贵、叶兰彬、叶兰荣有异议,均认为录音不是原件,原告与对话人有利害关系,录音具有诱导性;被告叶兰英没有异议;8、电子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一间半房子是她父亲的。被告柏秀英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均无异议;9、本院原告申请调查赵海臣、王秀荣、韩国华笔录,该笔录显示,见证人韩国华是叶永福遗嘱内容执笔人,王秀荣为见证人、赵海臣所经营的“龙江县海臣法律咨询服务所”为见证单位。被告柏秀英、叶雨青有异议,认为三份笔录陈述的内容无效,陪同被继承人叶永福的是一男一女,对叶永福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不得而知,故三人的见证笔录违法;被告叶雨贵有异议,2014年4月20日他父亲叶永福有病,不能动弹,不可能出门;被告叶兰英没有有异议;被告叶兰荣、叶兰彬有异议,均认为2014年4月20日她们父亲叶永福没出门,不可能去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被告柏秀英辩称,她与叶永福结婚后,共同生活66年,因叶永福吸烟导致她咳嗽及她信教两个因素,她与叶永福开始分开居住。2013年1月开始,叶永福每月开资交给被告柏秀英生活费200元,2012年7月开始,原告叶兰琴经常到她和叶永福居住的房屋给烧炕、有时做菜,叶永福出钱给叶兰琴买自行车、旅游等。2014年4月20日,叶永福出现精神萎靡、头晕、乏力、心前区不适等症状,并拒绝进食,4月22日出现吐字无力,4月20日至22日叶永福一直在家,期间叶永福未曾外出,家中也无人来过。4月23日叶永福住入龙江县人民医院,5月19日因病去世,住院期间的费用、丧葬费是叶兰琴经手,但所花的钱是叶永福的工资、存款等。叶永福住院期间,叶永琴以证明自己尽义务多为由,将叶永福的邻居张文革、高波拉到叶永福的住院病房,让二人在叶兰琴写好的证明签字,而后张文革、高波听说签字是为了争遗产,均勾掉了自己的签名。叶永福去世后,召开了三次家庭会议,除叶兰琴以外的子女一致认可叶永福的一半房屋遗产给她养老,因为她是五七工每月有1,000元的收入,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叶兰琴不同意。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秀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12月29日协议是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0日、26日的遗嘱上叶永福的签字是虚假的;又证明叶永福的生活起居主要是柏秀英照顾管理。原告有异议,认为都是假的;2、2014年4月23日被继承人叶永福病例一册,用以证明叶永福4月20日开始病重,不可能出门办理遗嘱,4月26日叶永福不可能签署遗嘱,佐证对鉴证遗嘱的异议。原告有异议,叶永福入院前病史确���是她签字。被告叶雨青辩称,他父亲叶永福住院期间意识不清,拿着复印的遗嘱让其父签的字,遗嘱不真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雨贵辩称,2014年他父亲叶永福住院后,原告说房产给他了,让他签字,但他没有签字。他父有病期间说房屋归其母亲柏秀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兰英辩称,因原告一直伺候父亲叶永福十多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兰彬辩称,原告从2012年7月开始伺候他的父亲叶永福,但不与老人在一起生活,她父亲的工资和其他收入足够其父的医药费、丧葬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兰荣辩称,她父亲在住院期间没当他们面说房子给原告,而且母亲柏秀英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叶雨青、叶雨贵、叶兰英、叶兰彬、叶兰荣均未提��证据。被告叶雨发、叶雨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因为被告柏秀英、叶雨青、叶雨贵、叶兰英、叶兰彬、叶兰荣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8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8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柏秀英、叶雨青、叶雨贵、叶兰彬、叶兰荣对原告所举证据6、7有异议,因为是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均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或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原告所举证据6、7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柏秀英、叶雨青、叶雨贵、叶兰彬、叶兰荣对原告所举证据5、9有异议,认为2014年4月20日被继承人叶永福的遗嘱病重期间不能签字、遗嘱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不得而知。因为上述被告在法院的指定期间内,均未申请对遗嘱中叶永福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述被告认为存在欺诈、胁迫只是推理,但未能举证,而且原告叶兰琴所举的的录音遗嘱,与被继承人叶永福2014年4月20日遗嘱的内容相一致,印证了被继承人叶永福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存在欺诈、胁迫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叶兰琴所举的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以及被告柏秀英对涉案遗产的公证遗嘱均无效,故原告所举证据5、9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2014年4月20日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对被告柏秀英所举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兰琴是被告柏秀英的女儿,其他��被告是原告的哥哥姐姐。被继承人叶永福在2014年5月19日因病死亡。叶永福在生前,于2014年4月20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将自己和妻子柏秀英自建共同共有房屋的一半由原告叶兰琴继承,妻子和其他子女不得干预,见证人韩国华是叶永福遗嘱内容执笔人,王秀荣为见证人、赵海臣所经营的“龙江县海臣法律咨询服务所”为见证单位,而且代书人、见证人、见证单位和遗嘱人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继承的房屋坐落在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3委13组丰收巷10号,被继承人叶永福遗产是31平方米房屋。同时查明,原告叶兰琴所举的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以及被告柏秀英对涉案遗产的公证遗嘱均无效,另外查明,根据被告柏秀英在民事答辩状中的自认,柏秀英是五七工,每月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叶永福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实质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同时,本院也应当尊重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继承人叶秀琴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被继承人叶永福的遗产,即31平方米的房屋。因为继承人柏秀英在民事答辩状中自认每月工资1,000元,虽然柏秀英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并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叶永福生前所有的坐落在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3委13组丰收巷10号6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西侧31平���米的房屋归原告叶兰琴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柏秀英、叶雨青、叶雨贵、叶雨发、叶雨生、叶兰英、叶兰彬、叶兰荣各负担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郝景武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