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胜利与郭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利,郭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周胜利,农民。被告:郭建林,居民。原告周胜利与被告郭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利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8万元,称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个月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时还承担债权人因追索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期已到,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自周胜利处借款(现金)捌万元,大写捌万元。上述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时还应承担债权人因追索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双方如因此发生纠纷,借款人同意在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借款人:郭建林身份证号130229196610140036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自借款到期后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林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胜利借款8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