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东海韵生态纸业有限公司与张文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韵生态纸业有限公司,张文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号原告山东海韵生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继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英,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丽,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文智,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海韵生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与被告张文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付海丽,被告张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韵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原料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麦草打捆机2台,由被告在麦收期间管理、使用,并负责为原告收购麦草。被告收购麦草每超过500吨,原告奖励被告打捆机一台,并约定采用打捆机的运行方式截止到6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了打捆机收购麦草,但实际收购数量远远没有超过500吨,按照约定6月30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归还打捆机。但自2011年6月30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设备,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麦草打捆机2台;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智辩称,我和原告是搞的合作,共同开发。双方经农机局牵线,合作这个项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还派了两个职工,到现场查看。在麦草收购期间,麦草约定560元/吨,但结算时原告每吨扣了100元。麦草收购完成后,原告给另一个合作社拨了34864元。打捆机是以我的名义买的,每台300**元,我出资9000元,原告出资21000元,机械可以给原告。我还赔了30000多元,原告还应给我市场差价100元。原告的副经理冯学江与我协商双方平摊亏损的30000多元,但一直没有兑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原料收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无偿向被告提供麦草打捆机2台,由被告在麦收期间管理、使用,负责为原告收购麦草,收购数量不少于500吨,原告按过磅毛草净重数量及协议价款支付草款;原告按麦草价格460元/吨收购麦草;原告过磅验收合格后,次日付款;被告负责打捆机的维修保养,并在麦草收购结束后负责将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采用打捆机运行方式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完毕,若有特殊情况双方商定执行;原告根据被告完成麦草收购情况,按照每超过500吨奖励一台打捆机等。上述《原料收购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2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山东省博兴县惠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签订《圆捆机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惠农公司购买MRB0870圆捆机(即:麦草打捆机)7台,每台价款21000元。惠农公司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两张。2011年6月14日至6月18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2台打捆机共收购麦草26.36吨,原告以被告作为相对人向其出具结算单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张文智系博兴县兴博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被告具有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资格。涉案打捆机市场价格为30000元/台,农机购置补贴为9000元/台。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享受购置补贴9000元/台,实际出资21000元/台。以上事实由原告海韵公司提交的《原料收购协议》、《圆捆机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麦草结算单及发票,被告张文智提交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涉案麦草打捆机的权属。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与惠农公司签订《圆捆机买卖合同》,购买包括涉案的麦草打捆机共7台,单台价格为21000元,涉案麦草打捆机确系原告以21000元/台的价格出资购买。被告张文智辩称其每台出资9000元,但其提供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载明:“购机时缴纳售价扣除补贴资金后的农机差价款”。据此,被告所辩称的每台出资9000元,实质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所享受的农机购置的财政补贴,并非被告实际出资。原告仅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享受了农机购置的财政补贴,在购买价格上享受了政策优惠,并不能否定其出资购买涉案打捆机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麦草打捆机的实际购买者,其应对涉案麦草打捆机享有所有权。另,根据涉案《原料收购协议》约定,原告仅是无偿向被告提供麦草打捆机使用,被告实质上系以其所享有的财政补贴,作为在一定期限内无偿使用打捆机的对价。协议约定在被告收购麦草每超过500吨的情况下原告奖励打捆机一台。现被告仅收购麦草26.36吨,远低于协议约定的500吨的数量,不符合享有原告奖励打捆机的条件。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麦草收购结束后将涉案打捆机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其在协议约定的运行方式截止日期(2011年6月30日)之后继续占有涉案麦草打捆机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麦草打捆机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山东海韵生态纸业有限公司返还麦草打捆机2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