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严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华,男。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华来到被害人郭宏花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光村35号102号的德能批发商行应聘送货员。被聘用后,郭宏花安排严某华住宿在德能批发商行店铺内。当晚23时许,严某华趁店铺内无人,盗取了德能批发商行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香烟34条,包括白沙2条、红枚王2条、软盒好日子7条、B0x利群3条、黄金叶1条、利群2条、硬盒好日子6条、黄鹤楼2条、经典双喜4条及经典1906双喜5条,并盗取了店铺内的纸箱1个,将上述34条香烟装在纸箱内逃离现场。次日0时许,严某华来到沈兰香经营的位于宝安区24区3坊8巷4号101的烟酒店内将盗得的34条香烟以人民币3062元变卖。2015年3月20日22时许,民警经过侦查,在深圳市宝安区24区创业二路15号二楼传奇网吧内将被告人严某华抓获,并现场在严某华处缴获变卖赃物所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2050元。之后,民警根据严某华的供述在深圳市宝安区24区3坊8巷4号101的烟酒店内缴获被盗的34条香烟。经鉴定,被盗的香烟34条及纸箱1个共价值人民币47l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身份证、被盗香烟及包装赃物的纸箱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烟草公司送货清单,收据,送货单,银行存款凭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吴阐明、沈香兰的证言,被害人郭宏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郭宏花的辨认笔录,证人沈香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华的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严某华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4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华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