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潍坊德沃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德沃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潍坊德沃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媛,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怀辉,律师。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宝,总经理。原告潍坊德沃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德沃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德沃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媛、邹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德沃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5月起发生增压器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增压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397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料单、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639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增压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压器设备,被告出具加盖其单位仓库专用章的收料单并标明购买设备的数量及价款,双方结算时,由原告持有该收料单交付被告,被告依据收料单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十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1430元,同时部分收料单中载有还款记录,其中2012年6月27日偿还13022元,2012年7月19日偿还10000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10000元,共计偿还33022元,尚欠258408元;提交被告原工作人员李环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5563元的货款单据。上述欠款共计263971元。原告另提交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洪宝的通话录音及话费充值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该通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欠款事实并证实李环系其原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证明、通话录音、话费充值发票、明细话单、手机截屏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9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欠款数额26397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德沃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3971元及利息(以欠款26397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184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潍坊鑫派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