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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41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南冲居委会***号,家住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号705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成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6日至5月3日间,被告人潘志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了刘志辉、陈明、张灶新等人到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南冲粉洞村委会“深坑山”山场采伐自己所种植的桉树。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林种为经济用材林,树种为速生桉树,采伐点伐区面积为4.5亩,采伐林木蓄积26.45立方米,折材积1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潘志明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木材检验单和扣押清单,证人潘天权、潘国友、刘志辉、陈明、张灶新、潘观引的证言,山场采伐迹地现场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志明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潘志明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志明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潘志明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明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志明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志明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志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