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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平邑农信与翟新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新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渠怀平,该联社职工。被告翟新恩,农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新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渠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新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新恩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被告翟新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翟新恩与原告下属单位白马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新恩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可使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有效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7日。2006年6月27日被告翟新恩从原告处贷出20000元,该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0.725‰,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7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下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并提出原告催收的该笔贷款,其已于2008年分三次还给原告的信贷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现因被告翟新恩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新恩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借给被告翟新恩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翟新恩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新恩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兆平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