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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印与被告张改朝、刘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56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为开荒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分别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和杨屯乡人民医院治疗,而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费用8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荒地是他们家先开垦的,原告王某某把其种的豆秧拔完后,其便辱骂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打的刘某,原告的伤势是原告自己扭伤的,不是被告刘某打伤,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张某某因为自己开荒地所种的豆子被人拔了,就到原告王某某所在的过道处辱骂,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双方厮打,导致原告王某某轻微伤。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就诊,同年6月22日出院,住院8天,于2014年6月28日到杨屯乡卫生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8175.45元。2014年8月25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杨屯)刑罚决字(2014)1127号、1128号、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张某某处以200元、500元、400元的罚款。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依法驳回,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上公(杨屯)刑罚决字(2014)1127号、1128号、1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蔡县杨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8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上蔡县杨屯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上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三份、交通费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上蔡县新农合医疗门诊补偿单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本案被告张某某因为自己开荒地所种的豆子被人拔了,去原告王某某所在的过道处辱骂,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双方厮打,导致原告王某某轻微伤。被告张某某、刘某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有次要责任,以被告张某某、刘某承担60%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4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给予确定,即8175.4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为9416元/年÷365天×17天×1人=438.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7天=51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以1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刘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175.45+438.55+510+100)×60%=5534.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已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需要额外增加营养,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34.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3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30元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