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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世红与李莉、罗光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红,李莉,罗光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李世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罗光慧,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天贵,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系被告李莉女婿。原告李世红诉被告李莉、罗光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莉、罗光慧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李世红的住院时间的必要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用药的合理性、伤后误工期限、伤后营养期限、伤后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委托鉴定工作终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峰、被告李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廖天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红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30分许,罗光慧、李莉与李世红在郎溪县十字镇水果市场南门巷子内因车辆停放发生争吵,罗光慧及其母亲李莉两人便殴打李世红,致李世红受伤且将李世红手机损坏。李世红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颅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修养期间,因头昏现象加重,并出现视线模糊,便到宣城市眼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外伤性视网膜震荡伤,一直用药至今。2014年12月2日,郎溪县十字镇中心派出所分别给予罗光慧、李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罗光慧、李莉对李世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未予赔偿。李世红认为,罗光慧、李莉故意殴打李世红致受伤,应对李世红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具状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罗光慧、李莉赔偿原告李世红各项经济损失34769.1元(包括:医药费11590.6元,营养费20元×44天=880元,护理费101.57元×44天=4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4天=880元,误工费107元×134天=14338元,交通费1766元,财产损失800元,食宿费用39.7元);2、被告罗光慧、李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莉、罗光慧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因纠纷发生殴打,李世红当时伤情并不严重,李世红起诉的费用有扩大损失,李世红住院时间太长,前后用药有很多不合理之处,并非治疗伤情所需用药,医院最后出具的诊疗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不符合实际,两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对李世红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对李世红的上述相关时间予以了推翻;2、本案两被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用3600元,请求法庭判令鉴定费及两被告前往南京医科大鉴定中心的交通费由原告李世红承担,原告李世红当庭增加的食宿费用39.7元及交通费266元,因鉴定结果对原告李世红的相关情况予以推翻,该费用由原告李世红自行承担;3、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由于先前本案被告李莉因侵权纠纷起诉原告丈夫陈祥,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进行判决,被告李莉承担20%,原告承担80%,法庭应在依法核实原告经济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当初法院划定的双方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另从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李世红具有挑衅行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4、原告李世红损失手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手机是由两被告导致的,对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1766元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李世红的住院时间及原告李世红家庭住址,交通费最多是100元,对于其他的住院费用、用药费用等请法院按照鉴定结果进行确认,原告李世红在宣城的药房购买的药与伤情用药不符,不是必须用药,鉴定书提到的原告李世红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可。李世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世红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莉、罗光慧的郎溪县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莉、罗光慧殴打原告李世红及相应的处罚情况。3、郎溪县十字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宣城市昭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安徽省宣城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12张包括挂号单),证明:原告李世红的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伤后三期及医疗费发生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世红从事零售业,误工费标准来源;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世红因受伤产生的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手机发票一张、笔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李莉、罗光慧在殴打原告李世红的时候将李世红手机损坏的情况及价值;7、照片1张,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李世红情况及原告李世红在衣服损毁后,无法殴打两被告,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8、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李世红去南京鉴定花费食宿费用。李莉、罗光慧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1、郎溪县公安局十字中心派出所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郎溪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李世红与被告李莉、罗光慧因停放电动车相互揪打,原告李世红的丈夫陈祥趁其不备用水泥砖砸伤被告李莉头部,致使被告李莉构成轻微伤,而原告当时伤情并不严重,公安机关都未为其作伤情鉴定;原告李世红也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2、(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莉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丈夫陈祥的案件中,法院从案件的起因、双方发生打斗的经过及均受到行政处罚等事实情况出发,对该案纠纷的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承担比例已作了明确的划分,认定原告方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20%的责任;3、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证明:原告李世红当时的伤情并不严重,住院7-10天较为正确,其后无住院必要;原告李世红的骨肽、仙灵骨葆胶囊等用药缺乏相应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出院后的2014.10.28、2014.12.26、2015.1.5的票据缺乏相应的病历佐证及明细目录,不能证明用药属于治疗原告当时的伤情,该部分费用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的盐酸贝那普利片、耐信均非治疗外伤所需,该部分费用不承担;原告的三期结果与诉请不一致,误工休息期45天,护理及营养期为伤后10日;4、郎溪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分类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使用的骨肽、仙灵骨葆胶囊等缺乏依据的用药数量、价格,共计2433.36元应该予以扣除;5、鉴定费发票、车票,证明:被告方为鉴定花去鉴定费及车费共计3772元,应该由原告李世红承担。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李世红所举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李世红也受到行政处罚;对证据3的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两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对相关诊疗及用药情况进行了推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李世红虽然在十字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但是实际上没有去居住,仍然在家里做生意,没有误工损失;对证据5的三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前一部分交通费发生在治疗期间,已经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最多住院十天,不是40多天,李世红住在十字镇,这部分交通费可以忽略不计,原告在南京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因结果已经被鉴定结果推翻,应该由原告李世红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相关的机关出具证明,该手机在打架中损坏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7的答辩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李世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公安机关未做伤情鉴定,不能说明伤情不严重,只能说明原告没有明显的外伤;原告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该调查报告只是建议,原告没有缴纳任何的罚款,原告在本案案件中不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莉起诉陈祥的侵权责任比例不能直接引用到本案中,陈祥将被告李莉打伤,是陈祥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李世红在纠纷中,衣服被撕破无法还手,原告李世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司法鉴定书、证据4的三性不存在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是合法机构,是根据医院医生的医嘱进行住院,本人无法决定住院时间,即使住院时间有问题,也是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根据鉴定得出的意见,相关的用药也是根据医生出具的,是原告受伤后所需要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提供的宣城眼科医院治疗证明,原告的眼睛用药是必须,因为被告的殴打受伤产生的用药,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医疗公司购买治疗食管炎的用药是因为被告殴打导致的用药,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的函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鉴定是被告提出,且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相关用药是合理的,相关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没有发生的必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两被告所举证据1、2、4,双方对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对双方争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两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后续检查相关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纠纷发生的地点等,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李世红从事零售业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酌定;原告所举证据6,能够证明李世红手机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屏幕损坏,但原告并不能证明该屏幕损坏会导致手机全损,故本院仅支持其合理的修复费用,酌定为100元;原告所举证据7,本院审查认为衣物损坏与责任比例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仅凭原告衣物损坏来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赔偿衣物损坏费用,故对该证据,缺乏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8,具有证明其鉴定时花费食宿费39.7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所举证据3,系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函,具有证据资格,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函上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所举证据5,具有证明两被告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3600元及路费172元的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李莉、李世红系邻里关系,两人均在郎溪县十字镇水果市场开办有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罗光慧系李莉女儿,陈祥系李世红丈夫。2014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在郎溪县十字镇水果市场南门巷子处,李世红与罗光慧因一辆电动车的停放发生口角争执,随后罗光慧、李莉与李世红相互揪打起来,造成李世红受伤、手机受损。陈祥知情后赶到了现场,随手捡起路边的水泥砖从李莉的左前方击打李莉左前额,致李莉受伤。李莉伤情经郎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陈祥因故意伤害,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以罚款500元。李莉、李世红、罗光慧均被郎溪县公安局罚款200元。李世红受伤后约半小时,其至郎溪县十字镇中心卫生院(即郎溪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颅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01.56元,挂号费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住院经过记载,10月12日、10月28日建议在郎溪县中医院、宣城市人民医院给予头颅CT、头颅MRI检查,2014年10月12日,李世红在郎溪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51元,2014年10月28日,李世红在宣城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35元、医药费104.16元。2014年12月26日,李世红再次在郎溪县十字镇中心卫生院发生医药、诊疗费54.44元。2015年1月5日,李世红到宣城昭美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视网膜震荡伤,并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8日复诊。2015年1月10日,宣城市眼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及建议载明屈光不正、颅脑外伤、视网膜震荡伤。李世红于2015年1月5日花费检查、治疗费595元,2015年1月10日发生检查费30元,2015年1月18日发生医药费498元。2015年1月17日,李世红在宣城市胡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盐酸贝那普利片20盒、耐信20盒,花费2420元。2015年5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现有材料,李世红2014年10月10日纠纷后住院无原则性错误,予消炎、消肿、活血化瘀、降颅内压等预防性治疗可行,相应用药合理,其可考虑观察7-10天,其后无住院必要。2、李世红误工期限为45日,伤后1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里载明“审阅送检李世红住院病历及住院分类汇总清单,医嘱单仅使用‘骨肽、脑蛋白、氨溴索’三种药物,但汇总清单中有数种药物;根据李世红的伤情,其骨肽、仙灵骨葆胶囊、感冒灵颗粒、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当归补血口服液使用缺乏客观临床依据;注射用氨曲南等可使用。李世红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的票据缺乏相应的病历佐证及明细目录,无法评价。”2015年5月1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补充函一份,载明“盐酸贝那普利片,适应症为各期高血压充血性心力衰竭作为对洋地黄和/或利尿剂反应不佳的充血性心力衰竭病人的辅助治疗;耐信目前主要用于食管炎反流性疾病——糜烂性反流性食管炎的治疗;该两类药物并非治疗外伤所需”。被告李莉、罗光慧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元、法院鉴定费用1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72元。据查,李莉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陈祥,要求陈祥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2992.5元,2015年1月17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以(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祥应对李莉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陈祥赔偿李莉13454.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查明:李世红的费用清单中载明“骨肽注射液2016元、仙灵骨葆胶囊175元、感冒灵颗粒6元、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20.86元、当归补血口服液215.5元。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9263元(107元/天),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后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发生争执并都遭受较大的损失,希望能够引以为戒。本案中,被告李莉、罗光慧与原告李世红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李世红受伤,理应对因其造成的原告李世红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莉、罗光慧造成的原告李世红的各项损失数额;2、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3、本案鉴定费的负担。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世红可考虑观察7-10天,其骨肽、仙灵骨葆胶囊、感冒灵颗粒、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当归补血口服液使用缺乏客观临床依据。误工期限为45日,伤后1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现原告李世红称,是根据医院医生的医嘱住院、用药,三期也是医生所开。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住院时间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李世红可考虑观察7-10天,现其住院天数远远超出了必须住院的天数,而本案主要审查的是被告李莉、罗光慧对原告李世红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住院超出10天后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李莉、罗光慧承担,同理,李世红使用骨肽、仙灵骨葆胶囊、感冒灵颗粒、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当归补血口服液等药物所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李莉、罗光慧负担。故被告李莉、罗光慧对原告李世红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护理费101.57元×10天=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误工费107元×45天=4815元,财产损失100元,食宿费用3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世红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李世红主张的医药费部分,住院期间在郎溪县十字镇中心卫生院应为4870.2元(含挂号费2元);其出院后的医疗费部分,本院结合案情并参照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认为,2014年10月12日,郎溪县中医院151元,2014年10月28日宣城市人民医院539.16元。2014年12月26日郎溪县十字镇中心卫生院54.44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余下损失原告李世红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李莉、罗光慧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且住院期间的住院经过未见眼科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莉、罗光慧造成的原告李世红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2485.2元。关于争议焦点2,两被告抗辩认为应按(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李莉与陈祥之间的纠纷并对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并非系李莉、罗光慧与李世红之间的责任划分,且从时间上看,李莉、罗光慧与李世红之间发生口角争执、相互揪打时,陈祥不在现场;故两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世红诉称其被李莉、罗光慧殴打,且因其衣服被损坏,没有还手的意见,与公安机关载明的“相互揪打”并不一致,故对其诉请应由被告李莉、罗光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本案起因、双方发生打斗的经过及三人均受到行政处罚200元等事实情节分析,原告李世红应自行承担33.33%的责任,被告李莉、罗光慧应承担66.67%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因原告李世红在起诉时主张住院时间44天、医药费11590.6元、营养期44天、护理期44天、误工期134天,经鉴定后,本院支持住院时间10天、医药费5614.8元、营养期10天、护理期10天、误工期45天,综合考虑到双方对本起纠纷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世红承担60%的鉴定费,应为4600×60%=2760元。该费用两被告已经垫付,可直接予以抵扣。至于被告李莉、罗光慧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72元,本院审查认为,任何一个诉讼案件,被告为抗辩均有可能存在交通费、误工费等,但该损失是否应该由原告负担,目前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且本纠纷被告李莉、罗光慧应承担较重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莉、罗光慧应赔偿原告李世红5564元(12485.2×66.67%-2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罗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世红各项损失5564元;二、驳回原告李世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李世红负担320元、被告李莉、罗光慧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传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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