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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任涛、杰浩乐养殖场与金王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涛,襄阳市襄州区杰浩乐家禽养殖场,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杰浩乐家禽养殖场(以下简称杰浩乐养殖场)。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负责人任涛,杰浩乐养殖场业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王村委会)。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法定代表人尤秀林,金王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相忠,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金王村委会法律顾问,住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古驿街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2********。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上诉人任涛、杰浩乐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金王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涛及其与杰浩乐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金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尤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王村委会原审中诉称,2012年3月20日,任涛因投资建设杰浩乐养殖场与金王村委会签订《古驿镇金王村7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任涛租赁金王村委会7组土地26.09亩,租赁期限为10年,每亩年租金为400元,共计10436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国家重大政策及项目确需收回土地的,要退回任涛所剩期承包金,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赔偿归任涛所有,与金王村委会无关。”现因任涛租赁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建设襄阳国际物流园,该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正在进行,金王村委会多次通知任涛解除合同,任涛置之不理,又经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无果。故请求判令解除金王村委会与任涛、杰浩乐养殖场签订的《古驿镇金王村7组土地租赁合同书》,并判令任涛、杰浩乐养殖场退还所租赁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任涛、杰浩乐养殖场在原审中辩称:任涛、杰浩乐养殖场与金王村委会签订的《古驿镇金王村7组土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除国家重大政策变更外原告无权收回土地,而现在这一情形并没有出现。且杰浩乐养殖场是由金王村委会招商引资项目,投入较大,现在刚刚受益,无法接受金王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金王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金王村委会与任涛签订《古驿镇金王村七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金王村委会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乔洼牛奶厂南侧,金王村委会7组的土地26.09亩(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耕地,北至乔洼奶牛厂)租赁给任涛兴建家禽养殖场,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每亩每年400元,十年共计104360元,任涛一次性付清,国家重大政策及项目确需收回土地的,要退回任涛所剩期承包金,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赔偿归任涛所有,与金王村委会无关。合同签订后,任涛在“乙方负责人”一栏签字,并加盖“襄阳市襄州区杰浩乐家禽养殖场”公章。2012年4月18日,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杰浩乐养殖场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姓名为任涛。2012年12月17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向杰浩乐养殖场核发了编号为(2012)67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同意杰浩乐养殖场使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土地18.19亩,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设施农用地,并注明设施农用地13.03亩,附属设施5.16亩(其中办公楼1.27亩,绿化防离带3.89亩)。杰浩乐养殖场在襄阳市襄州区国土资源局规划的红线图内建设了四间鸡舍和规模1000多平方米办公室、仓库等附属设施。但随着襄阳襄州国际物流园建设的推进,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又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古驿镇、伙牌镇境内启动襄州国际物流园二期建设。2014年5月,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与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大营村村委会、金王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襄州区2013050A号地块)。2014年12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襄阳市襄州区2014年度第36批次(增减挂钩)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80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同意襄阳市襄州区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与《使用国有土地方案》;同意征收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王庄村,古驿镇大营村、金王村集体11.8292公顷(含耕地7.1338公顷),另使用襄阳市襄州区实验林场国有农用地4.2345公顷(含耕地4.1594公顷)。因杰浩乐养殖场在此次征收土地(襄州区2013050A号地块)范围内,影响了襄阳襄州国际物流园的建设工作。金王村委会多次向任涛、杰浩乐养殖场提出解除合同,任涛均予拒绝。2013年11月20日,金王村委会会同襄阳市襄州区有关部门委托襄阳衡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投资建设项目进行评估,确认任涛兴建的房屋、附着物、鸡舍等价值400余万元。对此,金王村委会、任涛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审法院告知任涛、杰浩乐养殖场对其投资及拆迁损失问题,可在指定的期间向法院提交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土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或配合选任评估机构评估,但任涛、杰浩乐养殖场以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由未予答复和配合选任鉴定机构的工作,致金王村委会提出鉴定申请后无法对任涛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杰浩乐养殖场工商登记为任涛的个人独资企业,任涛、杰浩乐养殖场虽然主张杰浩乐养殖场由任涛、曹建兵、鄢吉群、任瑞四人合伙投资,但因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任涛与隐形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仅在当事人内部有效,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本案来看,金王村委会虽然与任涛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合同落款处又加盖了杰浩乐养殖场的公章,而签订合同时杰浩乐养殖场并没有登记成立。但本案土地租赁合同所指的土地已经审批为设施农用地,该设施农用地又是以杰浩乐养殖场名义申请并审批的。也就是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任涛,而实际占用土地的是杰浩乐养殖场,考虑到杰浩乐养殖场属于任涛的个人独资企业,且杰浩乐养殖场又在土地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任涛、杰浩乐养殖场均应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告参加诉讼。金王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租赁给任涛、杰浩乐养殖场用于畜禽养殖,且已依法审批为设施农用地,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应按农用地进行管理。双方签订的《古驿镇金王村七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本案讼争的焦点是金王村委会、任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本案来看,杰浩乐养殖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出现了非双方当事人原因的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金王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金王村委会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任涛、杰浩乐养殖场辩称“《古驿镇金王村七组土地租赁合同书》第五条规定,除非是国家重大政策及项目确需收回土地的,金王村委会才有权解除合同,而襄州国际物流园并非国家重大项目,因此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国家重大政策及项目的解释,除了任涛、杰浩乐养殖场所指的国家层面的重大政策或重大项目外,还应当包括地方党委、政府代表国家决定的重大政策或重大项目,否则,土地租赁合同赋予金王村委会解除合同将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从缔约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分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并非特指国家层面的重大政策或重大项目,对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国家重大政策及项目”应作扩大解释。任涛、杰浩乐养殖场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任涛、杰浩乐养殖场还应当退还所租赁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附着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定着物)。任涛、杰浩乐养殖场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自行放弃法院组织调解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权利,本案判决后,任涛、杰浩乐养殖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相关权利。任涛、杰浩乐养殖场还以杰浩乐养殖场属招商引资项目等原因不同意解除的理由,均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悖,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村民委员会与任涛、襄阳市襄州区杰浩乐家禽养殖场签订的《古驿镇金王村七组土地租赁合同书》;二、任涛、襄阳市襄州区杰浩乐家禽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并将租赁土地退还给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金王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任涛、襄阳市襄州区杰浩乐家禽养殖场负担。上诉人任涛、杰浩乐养殖场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省人民政府关于襄阳市襄州区2014年度36批次(增减挂钩)建设用地的批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已受理,该建设用地批复的合法性需待复议机关决定予以认定。该建设用地批复在未被有关权力机关确认合法之前,尚不能得出杰浩乐养殖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二)前述批复在一审开庭后才作出,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认为,对于国家重大政策及项目的定义,首先必须是以合法性为前提,而襄阳国际物流园项目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四)上诉人多方筹措资金,四处举债兴办了杰浩乐养殖场,现杰浩乐养殖场初具规模,刚刚受益,原审法院判决拆除,所获得补偿根本不能弥补损失,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王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杰浩乐养殖场因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襄阳市襄州区2014年度第36批次(增减挂钩)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803号)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经过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襄阳市襄州区2014年度第36批次(增减挂钩)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803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王村委会与任涛、杰浩乐养殖场签订的《古驿镇金王村七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国家重大政策及项目确需收回土地的,要退回任涛所剩期承包金,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赔偿归任涛所有,与金王村委会无关。”即该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后,金王村委会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杰浩乐养殖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经有权部门批准被依法征收,出现了非双方当事人原因需收回土地的情势,致使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金王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前述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审判决对金王村委会请求解除与任涛、杰浩乐养殖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任涛、杰浩乐养殖场对《关于襄阳市襄州区2014年度第36批次(增减挂钩)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803号)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已经作出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任涛、杰浩乐养殖场的复议申请,任涛、杰浩乐养殖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中止的规定。至于补偿费是否公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故任涛、杰浩乐养殖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任涛、杰浩乐养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绍兰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