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臧计荣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计荣,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51号原告(反诉被告)臧计荣。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驻地。负责人谢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臧计荣诉被告(反诉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伊庄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臧计荣诉称,原告工资由被告代发,现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将我的9600元工资和800元地补,合计10400元扣留。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现在多病在身,急需用钱治病,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资9600元、地补800元,合计10400元。被告(反诉原告)伊庄信用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在2008年12月12日向我方申请贷款,贷款额为3万元,我方已经向其发放,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0日,年利率11.16%,逾期利率16.74%,原告到2009年12月10日以后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多次通知其还款,其不予答复。为维护我方利益,我方有权利暂扣其10400元工资。现我方要求原告还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伊庄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3万元,贺广平、颜世启、张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年利率11.16,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08年11月1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均未归还所欠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臧计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自2010年12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74%计算至还清之日)和律师费300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见到反诉原告的借款,不应当进行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伊庄信用社与臧计荣、颜世启、张艳、贺广平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臧计荣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0日,年利率11.16%,逾期利率上浮50%(罚息),伊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臧计荣和保证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将原告在伊庄信用社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合计10400元予以暂扣用以抵偿借款。本院认为,臧计荣与伊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忠实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伊庄信用社有权直接从臧计荣的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伊庄信用社暂扣借款人账户存款,目的是催促原告尽快偿还借款,该救济方式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应获得支持。故臧计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伊庄信用社反诉要求借款人臧计荣偿还3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臧计荣对被告(反诉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本诉被告)臧计荣偿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1.16%计算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反诉费312.5元,合计342.5元,由原告臧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