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芽英与张阿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青,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亭婚X字第X号),2002年5月5日生育大儿子郭某航;被告在婚后以赌博为业,且拒不履行家庭义务,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在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经双方家长劝和及考虑孩子身心健康,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复婚结婚证字号:XXX),2012年10月22日生育二儿子郭某轩。被告还是在婚后常年以打麻将赌博为业,且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及原告的长辈虽经常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有所悔改、收敛,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至今,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连大儿子郭某航上学亦未报名,造成儿子无法就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鉴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法调和的情况。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郭某航、郭某轩由原告抚养监护;3、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儿子郭某航、郭某轩生活费、教育费800元。被告张某辩称,1、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诉求。2、婚生儿子郭某航、郭某轩理应归答辩人抚养监护。首先,被答辩人已经与第三人有婚外情的事实。鉴于被答辩人对爱情和婚姻的不忠诚,很难让人相信对孩子有良好的责任心,能照顾好孩子。其次,被答辩人存在吸毒的恶习。被答辩人的这种恶习不仅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而且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了很负面的影响,极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被答辩人不适合对两孩子进行抚养监护。最后,退一步来说,小儿子目前年纪尚小,平时都是答辩人照顾其饮食起居,生活上离不开答辩人的照料。同时,小儿子平常与母亲关系亲昵,内心深处还很需要母亲的关爱。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儿子理应归答辩人抚养监护。3、分配北京现代轿车一半所有权给答辩人。北京现代轿车(闽AXXX**)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目前该轿车市场价值3万元。答辩人有权分得上述轿车一半的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应补贴给答辩人1.5万元人民币。另外,补充一点,原告诉称被告以麻将为业根本没有这个事实,小儿子那么小被告怎么有时间打麻将。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郭某航。2007年双方登记离婚。后经亲属规劝,2011年8月2日,双方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JX号结婚证。2012年10月,双方生育次子郭某轩。2014年1月份,被告带两个孩子开始在娘家生活。另查明,原告陈述其现在职业为开土方车,每月收入2-3万元;被告陈述其现为售货员。2013年12月,原告购买闽AXXX**车辆,双方确认现有市值2万元。经本院询问,婚生子郭某航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郭某生活。经本院主持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登记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缔结婚姻的自由,也有解除婚姻的权利。原告郭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育有两个儿子,且双方均主张对子女的抚养权,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酌情暂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其中,次子郭某轩年纪较小,且出生后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目前不宜改变郭某轩的生活环境。因此,次子郭某轩由被告张某抚养。长子郭某航经本院询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郭某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长子郭某航由原告郭某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本应各自负担。但是,本院考虑原告经济能力较好,而次子郭某轩年纪较小,在生活等方面所需投入应给予认真对待。因此,原告郭某每月应再行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郭某轩独立生活止。关于婚后购买的闽AXXX**号车辆分割问题,双方确认该车现有市值为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由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补偿被告张某人民币1万元。原告郭某辩称购买该车的费用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航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自行负担。婚生子郭某轩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郭某轩独立生活止。三、原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雄斌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