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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赌博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1为经营棋牌室,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附近,通过他人伪造名称为“北京四合聚友棋牌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012年年底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科兴路一号歌华有线大楼地下一层经营棋牌室,雇佣王×2、王×3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以打麻将、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1于2014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3、王×4、孙×、徐×、刘×1、韩×1、孔×、韩×2、田×证言,证人王×2、李×、刘×2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被告人王×1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人王×1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