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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甜、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甜,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甜,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抢夺罪,2008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2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甜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燕、段银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甜、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甜单独或伙同向某甲(另案处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758元。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摩托车是被告人田甜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物证照片,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田甜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吸毒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逮捕证及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的信息及购置发票、提请批准逮捕书、换押证、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彭某乙、李某甲、田某甲、冷某某、田某乙、覃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丙、向某乙、宋某某、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彭某丁、李某乙、郑某某、刘某甲、肖某甲、尹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秦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田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向某甲在**县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7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明知田甜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90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甜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第十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田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应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田甜、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田甜单独或者伙同向某甲(另案处理)在**县城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彭某甲明知被告人田甜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多次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甜窜至**县**镇**街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将其家中一个液化气罐子及10公斤液化气盗走。后被告人田甜将所盗的液化气罐子及10公斤液化气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出售给**县**镇“**送气站”彭某乙。案发后,被盗的液化气罐子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失主陈某甲。被盗的液化气罐子及10公斤液化气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3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甜窜至**县**镇**医院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将其家中一个液化罐子及14公斤液化气盗走,后被告人田甜将所盗的液化气罐子及14公斤液化气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出售给**县**镇“**送气站”田谷香。案发后,被盗的液化气罐子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失主陈某乙。被盗的液化气罐子及14公斤液化气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1元。(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甜窜至**县**镇**村**局附近,将被害人彭某丁的一辆黄色男式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田甜将所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彭某甲(“**汽车维修店“的老板)出售,被告人彭某甲在明知此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失主彭某丁。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4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甜伙同向某甲窜至**县**镇**广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圣火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向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某。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失主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田甜伙同向某甲窜至**县**镇**医院背后,将被害人肖某乙的一辆红色南雅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田甜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失主肖某乙。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20元。(6)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田甜窜至**县幼儿园巷子内,将停放在此处一辆橙黄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田甜将所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给被告人彭某甲(“**汽车维修店”的老板)出售,被告人彭某甲在明知此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7)2014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田甜伙同向某甲窜至**县**汽车站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黄色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向某甲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他人。(8)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田甜窜至**县**大队对面巷子内,将被害人向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金轮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田甜将所盗的摩托车出售给孙某乙(另案处理),得到4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失主向某乙。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50元。(9)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田甜伙同向某甲窜至**县**镇**街,将被害人秦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田甜与向某甲卖给他人。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失主秦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30元。(10)2014年9月初,被告人田甜窜至**县二小附近,欲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绿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但因被告人田甜采取直达方式不能将该摩托车发动骑走,遂离开案发现场。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240元。(11)2014年9月初,被告人田甜窜至**县**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田甜将被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彭某甲(“**汽车维修店”的老板)出售,被告人彭某甲在明知此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失主刘某甲。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150元。(12)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甜窜至**县城**镇**中学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6日发还给失主李某乙。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元。(13)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甜先后三次窜至**县**镇**桥被害人孙某甲经营的电话超市进行盗窃,三次共盗得4包蓝色芙蓉王烟、8包黄色芙蓉王烟。所盗的烟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4元。(1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甜窜至**县“**公司”对面的巷子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9月25日发还给失主郑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4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田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田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甜单独或伙同向某甲先后16次,在**县城内盗窃他人液化气罐子、摩托车、香烟等财物及将其中三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彭某甲的事实。2、田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甜在**县**镇**学校附近一砖房内盗得一辆铃木牌男式两摩托车。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明知被告人田甜给其出售的摩托车是赃车,而三次予以收购的具体事实经过。4、共同作案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向某甲同被告人田甜,在**县城内4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5、被害人彭某丙、向某乙的陈述,证明彭某丙与向某乙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向某乙停放在**县**大队巷子里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宋某某停放在**县**对面路口处的一辆八成新的摩托车被盗,但未遂。7、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孙某甲经营的小超市自2014年7月份以来三次被盗,三次共被盗走4包蓝色芙蓉王烟、8包黄色芙蓉王烟。8、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陈某甲家的一个约八成新液化气罐子及罐子内的大概10公斤液化气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陈某乙家的一个约九成新液化气罐子及罐子内的约14公斤液化气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彭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彭某丁停放在**县**镇**村**局附近的一辆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李某乙停放在**县**镇**出租屋楼下的一辆男式摩托车被盗。后李某乙与公安机关民警在**广场将小偷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1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郑某某停放在**县**公司对面一巷子内的一辆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1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刘某甲停放在**县**幼儿园一巷子处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14、被害人肖某乙、尹某某的陈述,证明肖某乙与尹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肖某乙停放在**县**镇**医院旁**公司后面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王某某停放在**县**广场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1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刘某乙停放在**县**家园附近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18、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秦某某停放在**县**镇**街的一辆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0、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彭某乙与其妻子田某甲经营“**送气站”。2014年8月份以来,两人分别以130元的价格同一男青年购买了一个液化气罐子。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左右,田甜将一辆红色女士摩托车停放在李某甲姐姐家楼下的事实。2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田某甲同一男青年购买了一个液化气罐子。23、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何某某从田甜手中购买了两辆红色女式摩托车。24、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田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同田甜购买了一辆盗窃来的黑色女式摩托车;2014年9月,田甜再次给田某乙出售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因发动机在烧机油,田某乙没要。2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覃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同一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2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钟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同一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2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以**认鉴字(2014)489号、488号、480号、485号、487号、486号、482号、481号、483号、484号、399号、388号、392号、389号、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秦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郑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孙某甲被盗的4包蓝色芙蓉王烟价值人民币140元;孙某甲被盗的8包黄色芙蓉王烟价值人民币184元;彭某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陈某甲被盗的液化气罐子及10公斤液化气价值人民币203元;陈某乙被盗的液化气罐子及14公斤液化气价值人民币251元;刘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50元;向某乙被盗的摩托价值人民币3050元;李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肖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被告人田甜所盗的一辆橙色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元。2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田甜所盗的陈某甲、陈某乙家的液化气罐子及彭某丁、王某某、肖某乙、向某乙、秦某某、刘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9、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秦某某、肖某乙等人的摩托车已被追回。3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在办理向某乙、肖某乙摩托车被盗案时,对五洲宾馆、创意网吧部位及冉某某家的监控视频进行调取。3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田甜盗窃向某乙、肖某乙摩托车的具体过程。32、被盗摩托车的信息及购置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等基本信息。3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各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等基本情况。3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共同作案人向某甲指认作案的地点。3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液化气罐子的外形、颜色等基本情况。3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甜辨认出被告人彭某甲就是收购其所盗摩托车的人;彭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田甜就是给其出售液化气罐子的人;被告人彭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田甜就是给其出售摩托车的人。37、逮捕证据及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向某甲已另案处理。38、提请批准逮书、换押证,证明何某某已另案处理。39、吸毒前科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田甜因吸食毒品被处置的情况及2014年9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0、本院(2008)永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2011)释字第50312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田甜因犯抢夺罪,2008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4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甜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甲系主动投案。4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甜是1986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人彭某甲是1991年2月6日出生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向某甲多次在公共场所或入户盗窃他人摩托车、液化气罐子、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7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摩托车系被告人田甜盗窃所得,而三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田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甜在第10次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甜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田甜、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甜的刑期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甲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英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