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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开发区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马献军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E3丙-2。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付银,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坤、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献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驻马店市开发区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马付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0日11时许,马付银在恒丰公司的仓库门口为恒丰公司提供搬运空调劳务工作时,马付银从车上坠落。当日,马付银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支出医疗费254元。当日,马付银转入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6.5元。后马付银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2707.47元。2014年7月14日,马付银因需进行第二次治疗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高血压病;左尺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存留。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435.74元。后马付银要求恒丰公司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成讼。另查明,马付银在上述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40743.71元、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器械支出350元、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五次数字化摄影支出490元、关王庙乡贾庄村卫生所治疗支出651元、开发区关王庙卫生院治疗支付45元,以上费用共计42279.71元均由恒丰公司垫付。另外,恒丰公司又向马付银支付生活费2564.26元。两项共计44843.97元。2014年5月22日,马付银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付银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2、被鉴定人马付银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马付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马付银生于1964年4月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恒丰公司要求对马付银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恒丰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与马付银协商鉴定机构,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庭审中,马付银主张其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又查明,马献军与马付银系同一村村民,马献军系恒丰公司看管人员,恒丰公司的搬运工人及马付银的工资由恒丰公司交于马献军,由马献军支付给马付银及其他工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付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恒丰公司作为马付银的雇主,应对马付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马付银在搬运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从车上坠落的事故发生,马付银对其损伤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马付银、恒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定恒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马付银承担次要责任即20%。马付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付银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2279.71元。关于马付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付银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而此后马付银于2014年7月14日又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且支出的医疗费已由恒丰公司垫付,故马付银请求该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支持。如马付银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马付银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按3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3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30元。4、马付银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33天,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5、马付银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6天,误工费为3157.93元(8475.34元/年÷365天×136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5%,计款42376.7元(8475.34元/年×20年×25%)。7、马付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对上1-8项共计92729.96元,恒丰公司承担80%即74183.97元。二、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86183.97元,扣除恒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4843.97元,恒丰公司还应赔偿马付银41340元。马付银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因马献军系恒丰公司的看管人员,其向马付银支付工资,系受恒丰公司的委托,马付银与马献军不存在雇佣关系,故马付银请求马献军对恒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开发区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付银各项损失41340元。二、驳回马付银对马献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付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马付银负担75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900元。宣判后,恒丰公司不服,以原判剥夺其重新鉴定权利、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不当、让其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付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恒丰公司作为马付银的雇主,应依法对马付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马付银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从车上坠落的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判确定恒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马付银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马付银的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及一处十级,原判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适当。在原审诉讼中,恒丰公司申请对马付银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予准许,但由于恒丰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与马付银协商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不存在原判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问题。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2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微信公众号“”